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楊益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張藍鴛鴦
張慶德
張信枝
張錦惠
張錦嫣
張佳瑜律師(即張錦熙之遺產管理人)
張錦傑
鄭朝陽
張忠利
蘇天日
張澄輝
張澄城
張澄洲
鄭鏈銅
鄭學喜
鄭建智
楊昀叡(兼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之承當
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明
被 告 張家偉
張可歆
張輝光
張再傳
張鐘秋香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天賜
被 告 鄭根棋
洪燦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良鑑
被 告 盧丙丁
盧欽
盧客
盧森男
盧水源
盧金順
盧樹心
盧英正
盧鴻義
盧仁傑
盧宗霈
鄭正忠
葉平修
葉春滿
葉春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正
林慶宏
被 告 黃慶嬌(即盧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盧進達(即盧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盧進忠(即盧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盧銘輝(即盧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祥
謝瑞仁
謝鄭元
謝鄭龍
李佳士
李科連
李鳳姿
盧張彩
張榮標
劉張阿妹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靜如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漢昌
被 告 張馬爻
張永文
張淑美
張永坤
周素珍
周蓓琳
張錦輝(即張楊蒜、張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張錦雲(即張楊蒜、張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張石秀英
張德裕
張德釗
張雅惠
江正修
江秀薰
江苓瑋
江念錡
江健瑜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姿儀
被 告 林英男
張育祥(即張賜桐之承受訴訟人、黃秋鳳之承當訴
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建國
被 告 吳慶璋
鄭銘雅
鄭蒼松
黃丞謙
黃丞逸
前列楊昀叡、鄭瑞祥、謝瑞仁、謝鄭元、謝鄭龍、李佳士、李科
連、李鳳姿、張育祥、張建國、黃丞謙、黃丞逸等12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元昌
被 告 藍士弼(即藍水泉之承受訴訟人)
藍盈琇(即藍水泉之承受訴訟人)
張錦鳳(張楊蒜、張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張錦秀(張楊蒜、張錦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X○○○、I○○、宙○○、甲寅○○、甲辰○○應就被繼承人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P○○、張佳瑜律師即S○○之遺產管理人、R○○、O○○應就被繼承人E○、W○○所遺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52地號、同段853地號、同段855地號、同段851地號、同段946地號、同段949地號
、同段948地號土地(即附表一至八所示),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附表九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
理由壹、程序事
項: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56條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得系 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姓名、戶籍,而僅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內 記載共有人之姓,嗣經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查明後,即具狀補 正以戌○、E○、W○○(前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嗣經原告撤回) 、n○○、地○○、甲巳○○、L○○、J○○、K○○、s○○、r○○、l○○、d ○○、黃○○、巳○○、M○○、宇○○(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酉○ ○、m○○、卯○○、l○○、Y○○○、辰○○、v○○、甲丁○、z○、甲丙○ ○、u○○、x○○(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c○○、甲己○○、甲 戊○○、甲庚○○承受訴訟)、y○○、甲辛○○、甲甲○○、甲壬○○、 t○○、w○○、g○○、h○○、i○○、o○○、甲癸○○、甲子○○、甲丑○○ 、辛○○、壬○○、癸○○、k○○、甲乙○○、天○○(起訴前已死亡, 嗣經原告撤回)、寅○○、張賜桐(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 亥○○、黃秋鳳承受訴訟)、玄○○、庚○○、q○○、p○○等人為被 告,而訴請分割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嗣經查得戌○、E○、W○○、天○○均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故 於108年6月24日追加變更戌○之繼承人為X○○○、I○○、宙○○、 甲卯○○(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甲寅○○、甲辰○○承受訴 訟,與其餘繼承人合稱X○○○等5人);E○、W○○之繼承人P○○ 、S○○(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遺產管理人張佳瑜律師承受 訴訟)、R○○、O○○;天○○之繼承人F○○、j○○○、A○○、午○○、 B○○、未○○、子○○、丑○○、D○○(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 U○○、N○○、T○○、Q○○承受訴訟)、V○○(訴訟繫屬中死亡, 由繼承人U○○、N○○、T○○、Q○○承受訴訟)、U○○、Q○○、申○○ ○、H○○、G○○、C○○、甲○○、乙○○、丁○○、戊○○、丙○○、己○○ (下就天○○之全部繼承人合稱j○○○等22人)為被告(下就本案 全部被告、其等之繼承人及承當訴訟人等均逕稱其名),此 有戌○、E○、W○○、天○○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變更被告狀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至297、305至312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於訴訟中所查 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土地,原係主張就系爭8筆土地各別予以分割(詳本院卷一第 18至56頁),嗣就分割方式另具狀稱其主張應將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取得,至於其他被告係原物或變價分 割則無意見等語,並提出欲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圖(見本院 卷三第96、124頁),惟經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其最後 之聲明詳如下述貳、一所示,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d○○於訴訟繫屬中, 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呂浩瑋律師即宇○○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 表二至附表八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再將取得部分移轉予 b○○、a○○二人;而甲巳○○就附表二至八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訴訟繫屬中經拍賣程序亦由b○○、a○○所取得(均詳下述) 。因此,b○○、a○○二人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即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告亦已追加b○○、a○○為 被告(見本院卷九第296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
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戌○、E○、W○○、天○○ 等人於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且經原告撤回就其等之起訴, 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據(見本院卷九第174頁),亦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
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卯○○於訴訟繫屬中 108年5月1日死亡,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 甲寅○○、甲辰○○承受,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 承受訴訟,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甲卯○○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39、141至150頁)。 ㈡張賜桐於訴訟繫屬中1 09年3月20日死亡,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 亥○○、黃秋鳳承受,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即自張賜桐死 亡時即公同共有張賜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1年6 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亥○○、黃秋鳳二人協議分割由 亥○○單獨繼承張賜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亥○○就黃秋 鳳之部分亦聲明承當訴訟(詳下述),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四
第342、346、348頁;卷八第391頁)。 ㈢S○○於訴訟繫屬中110 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 字第1600號裁定選任張佳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張佳瑜 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陳報(十七)狀、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裁定可佐(見本 院卷七第213
、335至336頁;卷八第111、113頁)。 ㈣V○○、D○○(即V○○之母) 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同年9月28日死亡, 而V○○之繼承人為其母親D○○,D○○之繼承人為T○○、N○○、U○○ 、Q○○等人(下稱T○○4人),且T○○4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 明承受訴訟,業經原告聲明由T○○4人就V○○、D○○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義務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命承受訴訟暨陳報(十 八)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11年8月1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85至305頁;卷九第224頁)。 ㈤x○○於訴訟繫屬中1 10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甲己○○、甲戊○○、甲庚 ○○等人(下稱c○○4人),且c○○4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 受訴訟,經原告聲明由c○○4人就x○○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承受訴訟,惟因c○○4人業就x○○所遺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分別由甲己○○、甲戊○○、甲庚○○三人平均取得(詳如附表所 示,c○○則另分x○○所遺之其他土地,與本案無涉)。此有x○○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及查詢資料、民 事聲請命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十九)、繼承系統表及c○○4人之 戶籍資料可參、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新北 淡地籍字第1116106338號函附之110年淡地登字第005250號
申請書,及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20、328至334、340、362、364、366頁;本院限閱卷)。 ㈥上開承受訴訟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 呂浩瑋律師即宇○○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於108年1月10 日、5月23日由d○○買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3667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d○○亦就此部分聲明承當 訴訟,經呂浩瑋律師同意,此有呂浩瑋律師民事陳報狀、本 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6日士院彩107司執字第36673、5421 2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卷三第224、330頁 ;卷四第28頁;卷九第19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嗣d○○再將買受之土地出賣予b○○、a○○。雖b○○、a○ ○均聲明承當訴訟,有a○○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4、330頁;卷四第28頁) ,惟宇○○所遺土地既經d○○買受,即屬d○○所有,而與d○○原 有土地合而為一,是以此部分應認係d○○將其土地應有部分 之一部移轉予b○○、a○○(其二人業經原告追加為共同被告), 因非屬全部應有部分之移轉,尚無承當訴訟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天○○於起訴前76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j○○○等22人(如 上壹、一、㈠所示),且分別經原告變更追加為被告或聲明承 受訴訟而為共同被告。嗣天○○之全部繼承人已於110年8月16 日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並將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附表五、七所示)協議分割由j○○○一人所有,並經j○○○聲明 承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請狀(一)、天○○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契約,及本院於111年11月8 日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七第140頁;卷九第94至99頁;本院限閱卷)。 惟經本院函詢天○○之全部繼承人是否同意j○○○之承當訴訟, 此有本院111年8月3日士院擎民利10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九第102頁),其等均未以到庭或以書狀表示 意見,是以本件仍應認j○○○等22人均具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惟因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移轉登記予j○○○一
人所有,是以除j○○○以外之天○○之其餘繼承人,於本件分割 方案中即未受分配土地或
變賣之價金,亦不影響其他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 ㈢張賜桐於訴訟繫屬中109年3月20日死亡後,經繼承人 亥○○、黃秋鳳承受訴訟,業如上述,惟亥○○、黃秋鳳就所繼 承張賜桐之不動產,已協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亥○○一人單獨 所有,並經亥○○就黃秋鳳部分聲明承當訴訟,亦經黃秋鳳同 意,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應為承當)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四 第336至34
9頁;卷九第18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甲巳○○就附表二至八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 雖經拍賣由b○○、a○○所取得,雖b○○、a○○亦聲明承當訴訟, 惟未經甲巳○○表示同意,是以其等二人聲明承當訴訟,尚不 生效力。另關於甲巳○○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拍 賣由訴外人費祖蔭、李天賜、蘇旭基、張揚琴(下稱費祖蔭4 人)取得,嗣再於110年4月3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820號執行卷,核閱無 誤,且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新北淡地籍 字第1116106338號函附之110年淡地登字第056550號申請書 ,及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40頁;本院限閱卷)。 因原告與甲巳○○為對立關係而無從承當訴訟,雖費祖蔭4人 就甲巳○○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受移轉後未聲明承 受訴訟,因其等既已就上開受移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已非屬共有人,於訴訟上尚無須由原告追加後再撤回之必要 ,是以甲巳○○就本件訴訟仍具當事人適格,而應列為被告, 惟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其他人,於本件分割 方案中未受分配土地或變賣之價金,尚不影響其他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之權益;又甲乙○○就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訴訟繫屬中110年4月30日已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1610633 8號函附之110年淡地登字第056540號申請書,及本院於111 年11月8日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40頁;本院限閱卷),惟原告與甲乙○ ○於訴訟中屬對立關係而無從承當訴訟,原告亦未撤回對甲 乙○○之訴訟,甲乙○○就本件訴訟自仍具有當事人適格,惟因 甲乙○○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於本件分割方案中未受分配土地或變賣之價金,亦不影響其他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之權益,併此敘明。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X ○○○、I○○、宙○○、甲寅○○、甲辰○○、P○○、R○○、O○○、n○○、 甲巳○○、L○○、J○○、K○○、s○○、r○○、黃○○、巳○○、M○○、辰 ○○、酉○○、m○○、卯○○、Y○○○、v○○、甲丁○、z○、甲丙○○、u ○○、y○○、甲辛○○、甲甲○○、甲壬○○、t○○、w○○、g○○、k○○ 、h○○、i○○、甲乙○○、F○○、j○○○、A○○、午○○、B○○、未○○ 、子○○、丑○○、U○○、Q○○、申○○○、H○○、G○○、C○○、甲○○、 乙○○、丁○○、戊○○、丙○○、己○○、寅○○、庚○○、q○○、p○○、 T○○、N○○、c○○、甲己○○、甲戊○○、甲庚○○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 系爭 土地共8筆,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至八 「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59至136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契約 ,且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伊 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合併分割方案為宜,經數次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召開分割會議後,最後同意以d○○之代理人f ○○提出之分割建議圖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九第36頁),而 原共有人戌○、E○、W○○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繼承人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聲明:㈠X○○○、I○○、宙○○、甲寅○○、甲辰○○應就被繼 承人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P○○、張佳瑜律師即 S○○之遺產管理人、R○○、O○○應就被繼承人E○、W○○所遺如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九第16頁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張佳瑜律師即S○○之遺產管理人: 本 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部分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 配位置均有堅持,是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於本件共有物分割 顯不適當;加以本件如採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要無利用之價值,例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該地號之多名共有人(如登記名義人:戌○、E○ 、W○○、費祖蔭等4人、L○○、J○○、K○○、甲乙○○等人)均持有
單一地號土地,並無其他地號土地,以致分割後可分得面積 甚小;按系爭8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且依照本院109年8月1 3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現耕作物主要有綠竹筍、蓮霧 、楊梅、柚子、楓樹等,可知系爭土地之地形、土壤、氣候 條件適合種該等作物,由於該等作物均為中、大型之作物, 勢必須有一定面積方能栽種並達經濟效益,然上開共有人分 割後可分配面積甚小,恐難以達種植之經濟效益,而僅能任 其荒廢或合併利用,若係合併方能利用,則實無分割之必要 。況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款規 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得取得完整之 土地以供開發利用,對於實際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部分共 有人而言,亦可藉此取得完整土地繼續利用,故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應較合公平經濟原則,據此,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最佳之方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見本院卷八第136、145頁) ㈡地○○: 伊於 系爭8筆土地均有持份,在174、184地號土地上有種柚子、 綠竹筍、香蕉、桂竹筍、樹梅,同意全部土地合併分割,土 地面積超過一半以上,有合併之可能才同意部分土地合併分 割,不同意
變價分割;嗣再稱:同意原告聲
明及主張,惟就分割方案同d○○所提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 頁;卷八第106頁)。 ㈢L○○、K○○、J○○: 伊等
三兄弟持份都在169地號(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同意大家決 定的分割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四
第16頁)。 ㈣s○○: 伊除184地號沒有持份外,其他七筆土 地都有持分,同意全部合併分割等語。 ㈤r○○: 伊除18 4地號(即附表八所示土地)沒有持分,其餘七筆土地都有 持份,同意分割,伊希望和l○○、鄭鍊銅、鄭滄松、q○○等兄 弟(有親兄弟也有堂兄弟)的土地,分割
時可以分在同
一個區塊或是旁邊,以後可以互相照應管理等語,並提出希望之 分割方式(詳本院卷四第165、180頁)。 ㈥l○○: 伊共 於六筆土地有持份,但是只有173地號土地(即附表五所示 土地)是繼承父親持份而來,伊有在耕作,種植黑松、楓木 、櫻花三種,種植約10幾年;伊希望最後分割時,能夠分割 在伊耕作的地方,大約有7、800坪(詳本院卷四第182頁)
;如果是173地號土地,伊大約是497坪,伊希望全部合併分 割,且能分得伊耕作的地方。如果依d○○所提方案,伊分到 的土地中原先種樹的地方只有一點點,吳明津代書提出之分 割建議圖中伊分得部
分中,大部分
均為伊種樹的位置,因此伊同意吳明津代書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卷九第409頁)。 ㈦d○○: 伊主張 分割後取得部分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五所示土地),在173地號土地上有種柚子、綠竹 筍、香蕉、桂竹筍、相思樹、茶樹;伊於8筆土地都有持分 ,同意全部合併分割,伊之土地面積超過一半以上,有合併 之可能才同意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其他太小的土地,例如16 9地號(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伊就贊成單獨賣掉;不同意 單獨分割及變價分割。伊之前於110年7月2日所提出之合併 分割方案(詳本院卷七第25頁),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17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092378函覆(即本院卷七第355至359 頁)就該分割方案有關違反法令之部分再予修正後,提出新 修正之合併分割方案,伊最終係主張應依伊於111年3月17以 民事陳報(四)狀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詳本院卷八第35頁 )為分割等語(見本院本院卷四第62、94頁;卷三第250至2 54頁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八第103至108頁言詞辯論筆錄); 嗣d○
○之代理人f
○○另於111年9月5日以民事陳報(六)狀,另提出再度修正後之分 割方案到院(見本院卷九第52頁)
。 ㈧黃○○: 我同意原告聲明及主張
,分割方案同d○○所提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卷八第106 頁)。 ㈨辰○○、M○○、酉○○、Y○○○: 伊等4人除169地 號沒有持分外,其他7筆土地都有持份,贊成全部合併分割 ,如果只
有部分可以合併分割,其他筆土地
需要單獨分割,伊等亦同意,若無法合併分割,單獨分割或單筆 土地變價分割均同意等語。
㈩g○○、h
○○、i○○: 伊等同意原告聲明及主張,分割方案同d○○所提 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6頁)。 F○○: 伊就全部 合併分割、部分合併分割均同意,或單獨分割、變價分割亦 同意,惟就d○○所提方案將伊等土地分在邊邊角角,伊等並 沒有主張一定要分到路邊之土地,但是不能說今天要合併, 伊等就要配合他們;又合併分割方案,都有預留道路,但是
未來開路的費
用究竟要如何分
擔,被告間都未提出分擔方法,請法院要先釐清這個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107頁;卷九第2
36頁)。 j○○○: ⒈同意全部合併分割,如果部分可以合併 ,伊也同意,或是單獨分割、變價分割,伊也同意。 ⒉就d○○提出之分割方案提出疑議,該方案所載之農路,於 將來申請時,勢必因地塹需要大肆開挖、整地、填土,主 管機關未必核准,縱核准,道路所需費用必然非常昂貴, 費用應由誰負擔?若道路無法施作,對分配於裏地之共有 人權益無法保障。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應分配予b○○及a○○ 二人。依d○○所提方案說明圖示,A、C區塊出售予楊姓家 族,又楊姓家族又將B部分出售予鄭氏家族,A、C區塊現 由楊姓家族耕作;但A區塊土地使用面積已超過楊姓家族 應有面積,C區系楊家越界使用天○○土地。d○○與Z○○聲稱C 區為其現耕地,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9年9月27日土地分 割會議時,向共有人提示分管使
用土地區塊,Z○○亦參與會議,故b○○及a○○應分配於裏地等語, 並提出分割方案建議圖(詳如卷七第157頁)。 ⒊伊 前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092426號函覆(見本
院卷七第351至354頁)有關違反法令部分,業經伊再提出修正之 合併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八第49頁)。 丑○○: 子○○是 伊姐姐,伊另外有收到民事執行處發函,詢問是否願意優先 承買土地的函文,是本件另外一位被告甲巳○○與債權人費祖蔭的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伊就全部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土地合併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 甲○○、丁○○、乙○○、戊○○、丙○○、己○○: 丁○○有173地號及
176地號土地之持份,同意全部合併分割,如果可以部分合併也 願意,或是單獨分割、變價分割,也同意等語。 寅○○: 原告就173地號(即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持份僅為241,200 分之10,700,面積約1,173平方公尺,小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第1項所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標準,是原告主張其所取得之部分 遠超出其持份農地面積,妄想以小吃大,且無法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況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分割後 ,依附表五所示土地面積,最多亦僅得分割給10位共有人, 若依原告主張分割,則置173地號其餘42名共有人之權益於
何在?原告起訴狀中未表明欲合併分割,僅主張分別分割, 附表一至八之土地共有人並不相同,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不相符,顯然原告意圖假借分別分割之名而行合併分 割之實;伊僅願接受民法第823條第2、3項規定之原物分配 、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又伊僅在17 3地號有持分(持分面積約1,837平方公尺),因伊在171地號 土地(非本案土地)也有持份,所以希望相鄰、面臨道路, 故僅在分割到的土地在171地號土地相鄰時始同意合併分割 ,若無法合併分割,單獨分割或單筆土地變價分割均同意, 伊亦提出希望分
得土地之位置圖(詳本
院卷六第331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四 第184至200、288頁)。 玄○○、亥○○: 亥○○為張 賜桐之繼承人,而張賜桐部分只有173地號土地有持份,玄○ ○是173、176地號土地有持份,伊等都同意合併分割,如果只有部
分得合併,伊等也同意,若無法合併分割,單獨分割或單筆土地 變價分割均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四
第288頁) 庚○○: 伊不想就原告之聲明為答辯,伊須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