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號
SLDM,112,金簡,1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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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
金訴字第72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子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林佩諄支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藍子皓於112年1月10日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告訴人林佩諄之用,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罪,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 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7 123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書記官 羅 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
  被   告 藍子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皓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 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或使用,均甚 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兩相 對照,可以推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 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間某時許,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 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人員、銀行人員,對林佩諄佯稱:因蝦 皮購物平台後台工讀生操作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轉帳始能取 消扣款云云,致林佩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晚 上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123元(不含手續費15



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該詐騙集團遣人將 之提領罄盡,贓款至今去向不明,同時因此產生追查斷點, 俾該詐欺集團成員能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經林佩諄於匯款 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以每週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佩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27,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27,123元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27,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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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