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覲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01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13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17號、112年度偵字第962號、112年度偵字
第2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覲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覲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53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人陳姿伶 、李季芹、趙晉勳(原名徐允霈、趙賦霆)、陳佩䭲、李依 蓁、莊苡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及詐騙經過,均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外,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陳姿伶、李季芹、趙晉勳、 陳佩䭲、李依蓁、莊苡薰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 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6號、111 年度偵字第25717號、112年度偵字第962號、112年度偵字 第262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6),因與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吳爾文、楊 舒婷、蔡啟文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 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證據出處 1 陳姿伶 (111偵170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向告訴人陳姿伶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需先向U幣商換泰達幣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6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7010卷第11至12頁) 2、陳姿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7010卷第69至75、103至105頁) 3、陳姿伶手機擷圖(111偵17010卷第109至121頁) 4、111年6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0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7010卷第19至39頁) 2 李季芹 (111偵170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向告訴人李季芹佯稱:投資HANGSENG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季芹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6時53分匯款15萬元、同年月20日17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17010卷第13至16頁) 2、李季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7010卷第79至91頁) 3、李季芹手機擷圖(111偵17010卷第97至101頁) 4、111年6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0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7010卷第19至39頁) 3 趙晉勳 (111偵2132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趙晉勳佯稱:投資外匯匯率可獲利云云,致趙晉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3時52分匯款5萬元、111年5月19日17時50分匯款5萬元、17時51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21326卷第9至10頁) 2、徐允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326卷第11至18頁) 3、徐允霈手機翻拍照片(111偵21326卷第19至25頁) 4、111年6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0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7010卷第19至39頁) 4 陳佩䭲 (111偵257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向告訴人陳佩䭲佯稱:投資外匯匯率可獲利云云,致陳沛䭲陷入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5月13日1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同日19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25717卷第7至10頁) 2、陳佩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5717卷第37至63、73至75頁) 3、陳佩䭲匯款單據(111偵25717卷第11至12頁) 4、陳佩䭲手機翻拍照片(111偵25717卷第13至15頁) 5、111年6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0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7010卷第19至39頁) 5 李依蓁 (112偵96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向告訴人李依蓁佯稱:可以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李依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3時48分許,匯款63萬至本案帳戶。 1、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2偵962卷第15至19頁) 2、李依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62卷第21至22、25至27頁) 3、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962卷第45頁) 4、111年8月10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照片(112偵962卷第51至67頁) 5、111年6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0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7010卷第19至39頁) 6 莊苡薰 (112偵262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交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苡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幣獲利云云,致莊苡薰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2時25分許,匯款25萬至本案帳戶。 1、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2624卷第3至5頁) 2、莊苡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24卷第39至48頁) 3、莊苡薰匯款單據(112偵2624卷第49頁) 4、莊苡薰LINE對話擷圖、詐騙網頁擷圖(112偵2624卷第51至55頁) 5、111年6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0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7010卷第19至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