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鮑玨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3號),聲請
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告甲○○委任為選任辯護人, 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為充分了解本件 案件於偵查過程相關陳述,特依法聲請法院准許複製並交付 本件訴訟於偵查過程(警詢、地檢署)歷次錄音資料(含錄 音或錄影光碟等),以為便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定有明文。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 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 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 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 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 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故賦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且辯護人 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其於審 判中之閱卷權,自應包含複製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 在內。惟按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增訂第2項但 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說明:「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 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卷宗內筆錄及證物,同屬訴訟資料 之一環,本諸相同法理,就辯護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上 開事項之聲請時,尚非不得參照上開規定,賦予法院審核准 駁、限制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既係根基於為被告 辯護之目的,故倘若卷內之證據資料或證物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且該證據之內容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 法權益,自難認辯護人可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或複製該證物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案 )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件在該卷可參,其聲請 拷貝含有被告及本案告訴人范成洵、許雪慧於偵查中陳述之 附表所示錄影光碟中,為訴訟需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 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 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 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 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是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光碟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 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至本案卷內固尚有王○助(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錄影光碟 ,然王○助與被告雖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6670號案件之被告,惟其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復其之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引為本案之證據,且王○助於 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顯難認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是王○ 助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係屬被告以外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涉 及第三人之隱私權,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之被訴事實及在訴訟 上之防禦權、聲請人之辯護權所必要,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卷內雖有告訴人范成洵、許雪 慧之警詢筆錄,惟並無該等錄音、錄影光碟,且經本院電詢 本案承辦之偵查佐亦陳稱因為是告訴人,故無錄音錄影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本院自無提供之可能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表
光碟名稱 111年9月6日偵查錄影光碟 111年11月3日偵查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