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邑
具 保 人 吳雪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46號),聲
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雪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邑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4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具保人吳雪琴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繳納在案(存 單號碼:108年刑保字第111號),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 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 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 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