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號
SLDM,112,簡,7,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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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簡登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卓主機液晶螢幕壹臺、脹管器壹組、充電型衝擊起子壹支、黑色鴨舌帽壹頂、工具包壹組、灰色行動電源壹個、打火機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誠 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沈基鎰 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2千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安卓 主機液晶螢幕1台、脹管器1組、充電型衝擊起子1支、黑色 鴨舌帽1頂、工具包1組、灰色行動電源1個、打火機5個,均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 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沈基鎰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 存摺經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原存摺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簡登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登財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石牌區某處,順路搭乘友人羅惠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處時,即對羅惠瑜聲稱想下車訪友,請求羅惠瑜臨時停車 稍等其片刻。詎簡登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徒步走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臨00號處前,竊取 沈基鎰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黑



色安卓主機液晶螢幕1台、脹管器1組、充電型衝擊起子1支 、黑色鴨舌帽1頂、工具包1組、灰色行動電源1個、打火機5 個及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總價約新臺幣4萬7150元),得 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藏放附近隱密處所後,再搭乘不知情 之人羅惠瑜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後,經沈基鎰發覺失竊 後,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基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登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登財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羅惠瑜所駕駛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後下車找尋友人及警方所調閱現場監視器內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沈基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羅惠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其所駕駛車輛前往案發現場,並下車處理個人私事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乙片及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全部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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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