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5號
SLDM,112,審金簡,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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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翔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283、14284、17109、18904、19577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2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1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愷翔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 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劉凌宜」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劉淩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陳愷翔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詐欺集團成員,續使告訴人 劉淩宜、王芊卉陳鳳姿林雅慧蕭素華黃曼姝、曾士 維等人受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將帳戶內詐欺款項領出購買 「USDT」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則被告本案所為7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行,既係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為7次共同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代購「USDT」 之報酬,輕率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為其擔任領款 、洗錢工作,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所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8萬7,901元 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 判中與告訴人劉淩宜、陳鳳姿林雅慧蕭素華黃曼姝、 曾士維等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該等告訴人,而告訴人王 芊卉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按,非 無悔意,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貸款業務工作,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7次犯行,係在相距間隔密接之3日 內所為,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進行洗錢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 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我跟盤商買泰達幣,假設今日的盤價是30塊, 我就賣30.1或30.15塊,阿志匯錢給我後,我會跟盤商說我 這邊有多少,我再跟盤商買,再匯給阿志,我賺中間的差價 、我做當時泰達幣匯率是28.9至29(見偵14283卷第133至13 5頁)等語明確,則其所賺取之差價即為其報酬,由本案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為208萬7,901元,以匯率29塊及被告 轉賣時約為29.1塊估算,可知其賺得之價差約為7,200元( 計算式:〈2,087,90129〉29.1-2,087,901≒7200,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諸 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劉淩宜、陳鳳姿林雅慧蕭素華、黃 曼姝、曾士維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餘額則約定分期 給付,已如前述,而其已經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之上開 報酬,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 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淩宜部分 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芊卉部分 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鳳姿部分 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雅慧部分 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告訴人蕭素華部分 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曼姝部分 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士維部分 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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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