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5號
SLDM,112,審金簡,25,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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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躍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 至本案帳戶後」記載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 匯至其他帳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躍議於本院 民國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莊偉盟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取 得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於本案前5年內雖 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 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號卷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前開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 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被   告 許躍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躍議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 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 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時, 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1 1年9月2日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BMW牌X1



型自用小客車(車齡約12年)之廣告,佯稱售價為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然須先將訂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莊偉盟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日下午11時18分許、同年 月3日上午7時49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6時2分許,各以網路 銀行轉帳2萬元、3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再佯稱車輛遭破壞經警處理中為由未交付車輛,莊偉盟要 求退還款項,卻遭刪除臉書好友莊偉盟始知悉受騙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莊偉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許躍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陌生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偉盟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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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