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邱宗佑
被 告 黃仕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95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2年2 月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判決在案,然原告係 於同年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 該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判決書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 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 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