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及電子式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即附 件二),就被告蕭錫欽所涉侵占犯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附件一所示被告侵占犯行,為社會事實 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補充 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 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正當使用租賃車輛,竟 以調換車牌、使用後棄置之方式,而將本案車輛、車牌及電 子式鑰匙侵占入己,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並對於社會秩 序亦有相當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惟未能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所侵占之財物,除車牌及電
子式鑰匙外,車輛本身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公司,併考量被 害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入監前與母親( 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前、後面車牌2面及電子式鑰匙1支,均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或有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公司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身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