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
被 告 吳泳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23299 號、111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 號),被
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與獨
任法官先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盧恩澤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泳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起訴書之 記載;共同被告陳煒、李宸佑、曹文軒、葉哲安、黃彥霖、 許凱傑、楊盛皓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見附件二起 訴書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其恐嚇、辱罵盧恩澤部分(參見附件一起訴 書),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其於陳煒等人在公共場所對趙 泓翔施暴時,在場助勢部分(參見附件二起訴書),則係犯 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被告與葉哲安、黃彥霖、許凱傑及楊盛皓5 人,於陳 煒聯手李宸佑及曹文軒3 人在公共場所施暴時,在場助勢( 參見附件二起訴書),其5 人就此部分妨害秩序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陳煒3 人因係下 手實施者,與被告等人係在場助勢之犯罪情節不同,故不適 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不滿盧恩澤之騎車方式,乃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接續辱罵盧恩澤,並持續以腳踹、手敲盧恩澤的機車與
安全帽,結果並均侵害盧恩澤之人格法益,上開各個行動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僅需認係接續犯1 行為,予 以包括地一次性評價,即為已足;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兩罪,時間、地點、手法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 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雖尚無不良素行,然其先後於111 年4 月23日、5 月 4 日,一次對人施暴,一次於同夥對人施暴時在場助勢,所 涉均係暴力犯罪,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與 手段,也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並 已與趙泓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趙泓翔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盧恩澤則因並未到庭,致雙 方尚無機會能協調和解,另考量趙泓翔、盧恩澤所受之損害 ,被告危害公共秩序與校園安全之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生 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惟考量被告兩次均係暴力犯罪,為使其吸取教訓, 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且盧恩澤之損害也尚未獲得 填補,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願意賠償盧恩澤2 、3 萬元等語(本院審易卷112 年1 月 13日筆錄第2 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 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150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50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