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4號
SLDM,112,審簡,64,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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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
被 告 陳 煒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宸佑
曹文
葉哲安
黃彥霖
許凱傑
楊盛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1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煒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李宸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曹文軒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葉哲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黃彥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許凱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楊盛皓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煒李宸佑曹文軒、



葉哲安黃彥霖許凱傑楊盛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吳泳 展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煒李宸佑曹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葉哲安黃彥霖許凱傑楊盛皓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陳煒李宸佑曹文軒3 人就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哲安黃彥霖許凱傑及楊 盛皓與共同被告吳泳展5 人就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渠等就各該 部分犯行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依趙泓翔在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266 頁),其與被 告等人均不相識,被告陳煒僅因涉入學弟陳○吟趙泓翔之 糾紛,不思協助化解,反而糾眾公然對趙泓翔施暴,過程中 並以仲裁者自居(偵查卷第47頁),其餘被告則為呼應被告 陳煒邀集而到場,被告李宸佑曹文軒復實際下手,渠等所 為隱然有結黨成派之勢,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結果除造成趙 泓翔之傷害外,亦影響校園安全,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等 人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趙泓翔達成 和解,趙泓翔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趙泓翔之傷勢狀況,被告陳煒、李 宸佑、曹文軒3 人下手施暴,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葉哲安黃彥霖許凱傑楊盛皓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並參酌被告7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7 人均無前科,已見前述,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惟為使渠等能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爰 均諭知被告等緩刑2 年,並依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分別 命其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或1 萬元,以昭炯戒,而各 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 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等緩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煒李宸佑曹文軒於上開時間、地 點,共同出手傷害趙泓翔成傷,其3 人此部分所為,並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經查,上開普通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而被告等業 與趙泓翔達成和解,趙泓翔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 即已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復因檢察官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 行,與其等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 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 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就簡式審判之討論問 題結論參照)。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15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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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