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9號
SLDM,112,審簡,59,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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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何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
字第9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甄何碩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甄何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㈡告訴人程筱鈞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同意予以緩 刑狀及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程筱鈞之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之 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而被告甄何碩偉因網路交友軟體結



識告訴人,進而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及其自拍之照片, 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網路「JKF捷克論壇」以告訴人 該論壇之稱謂及行動電話刊登含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照片 之訊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被告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後傳送、張貼含有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數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載有 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至網路公開論壇群組供人瀏 覽,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可佐,非無悔意之態度, 兼衡其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目前 從事銀行業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其原諒,見有悔意 ,如前所述,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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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