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4號
SLDM,112,審易,5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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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錦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宋錦順住在告訴人杜怡慧家樓上,二人 為鄰居關係。嗣因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樓上噪音妨害安寧。詎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0時10分 許,坐電梯並走至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6 住家前公共走廊,並數次按告訴人家門鈴,且在鄰居所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共走廊上隔門大聲對告訴人謾罵「肖查某(臺 語)」「肖成這型耶(臺語)」「肖查某(臺語)」等語, 使告訴人公然受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杜怡慧告 訴被告宋錦順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 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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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