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2年度,27號
SLDM,112,審交附民,27,2023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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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劉金木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  、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此關於訴狀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末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金木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 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之姓名 及年籍,致本院無從特定該被告身分,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 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30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 年2 月4 日送 達於原告住所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 告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欠缺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陳獻文起訴請求部 分,則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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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