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3號
SLDM,112,審交易,3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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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博淳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40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 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9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機車車頭擦撞同 向前方見號誌變換為紅燈而減速之案外人高清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被告人車向右倒地而碰撞 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陳亭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外側 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亭瑋告 訴被告許博淳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 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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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