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號
SLDM,112,交簡,5,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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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
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宸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宸銘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下 重慶北路交流道往士林方向行駛時,因與駕駛汽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張玉浩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明知行駛於 道路上,如任意驟然煞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及安全距離等行 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 發生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及妨害張玉浩行使通行道路權利之犯意,駕駛本案大貨車 在張玉浩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方,接續故意緊急煞車或變換 車道,以阻止後方張玉浩駕駛之車輛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 張玉浩必須減速,妨害張玉浩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亦妨害 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
二、嗣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雙方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 路4段百齡橋匝道前停等紅燈時,許宸銘另基於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走向張玉浩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 ,驟然徒手猛力拍打本案車輛之左前車窗,並公然向張玉浩 接續以:「叭三小?」、「你叭三小啦?蛤?你叭三小?下 來啦!不會道歉喔!幹你娘流氓喔!你不曾看過流氓喔!叭 三小啦!要不要道歉?要被人打嗎?要不要道歉?你叭三小 ?」、「你叭三小啦?」、「塞你老娘老雞掰!林北有打方 向燈!幹你娘!死老猴!」等語辱罵張玉浩,足生損害於張 玉浩名譽,並使張玉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嗣經張玉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7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譯文1 份暨光碟2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片存 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公 眾往來及強制之犯意,以數次急煞及變換車道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駕車之權利以及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對象均 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言語辱 罵及恫嚇告訴人,對象均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均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
  ⑵被告以一對告訴人謾罵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言語之行為,



同時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對告訴人進行惡害告知、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被告即駕駛本案大貨車以急煞及 變換車道等方式,不僅妨害告訴人於其後方行車之自由, 更造成該路段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復於雙方停車後,被 告即走向本案車輛並拍打車窗,並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然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28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5至6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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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