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號
SLDM,112,交簡,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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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胡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勝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勝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之上開 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為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4參照),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屬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 惕並自我約束,再為同類型之犯罪且本次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甚高,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其特別惡性,先前 之刑罰執行對其尚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104年間已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31號
  被   告 胡勝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 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1年8月6日6時



許,在住家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是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上班,因發現機車藍子遭人 破獲,而騎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洪桂蒂發生爭 執,洪桂蒂因而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發現其酒後騎乘機車 而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6日6時許,在住家飲用米酒半瓶,惟辯稱:我還沒騎車,我將機車牽出來,還沒發動云云。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 1.被告於111年8月6日17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8月6日17時19分許起有騎乘機車之事實。(見刑案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3 證人洪桂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髮店,將機車籃子往門口丟之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4日遭警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入臺中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110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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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