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號
SLDM,112,交易,2,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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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軍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往 西方向第2車道(即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61號前即 國防醫學院車道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許子麒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翎瑋行駛於同路段第3車道( 即外側車道),故王金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之許子麒機 車先行,並注意與許子麒機車間安全距離,且當時雖為雨天 、路面濕潤,但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王金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欲右轉駛入國防醫學院出入口車道,致許子 麒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王金軍駕駛車輛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許子麒邱翎瑋均人車倒地,許子麒因 此受有左肘左手左髖左膝左腳趾挫擦傷等傷害,邱翎瑋則受 有左足第五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四趾骨骨折等傷害。嗣 王金軍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許 瑋哲坦承為肇事駕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子麒邱翎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金軍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子麒邱翎 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告訴人許子 麒之健欣骨科診所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翎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6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15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第48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民權東路6段161號前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 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 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
 ㈡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 可查(見偵查卷第52頁),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 案發生當時雖為雨天,案發地點路面濕潤,但有自然光線, 且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被告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許子麒騎乘機車於該路段 第3車道上之動態,而貿然自第2車道往右偏向第3車道,欲 右轉進入上述國防醫學院出入口車道,告訴人許子麒因此閃 避不及,致許子麒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右前車頭發生 撞擊,足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 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 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1年11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11891號函所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證被告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案告訴人許子麒邱翎瑋係因告訴人許子麒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而人車 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係 造成告訴人許子麒邱翎瑋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子麒邱翎瑋受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許瑋哲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 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及告訴人許子麒邱翎瑋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狀況,與前開告訴人邱翎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邱翎瑋因左足第五 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必須接受第五趾截肢手術,所受損 害顯非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因賠償金額 無法與告訴人許子麒邱翎瑋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 ),暨告訴人邱翎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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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