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棟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棟發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9月14日前),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9月間,對李佩容施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李佩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多筆 轉帳,其中於同年月1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 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月15日,轉帳8萬元至被告上 開臺銀帳戶,而該等款項均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 訴人李佩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泰世 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 有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房子要三胎貸款,一胎是買房子和華南銀行設定抵押12 50萬,二胎是和錢莊借70萬,我沒有自己嘗試過三胎。何宗 霖是我鄰居的朋友,我不知道何宗霖做什麼職業,我們是要 去執行時在囚車上認識,聊天的時候聊到我房子要貸款,何 宗霖關出來後就來找我,我就拜託他處理。我信任何宗霖有 朋友可以幫忙,何宗霖要我給他帳戶,要幫我做薪轉證明, 我才把帳戶給他,要讓錢進去再出來,塑造我是一個穩定收 入的人,方便我貸款。何宗霖是給別人處理,一個叫「阿狗 」的人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臺銀、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原為被告 所持有,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予其友人即綽號「小胖」之何 宗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1至92、 131至13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何宗霖於另案偵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無違(見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第112-5、112-11頁) ,另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 328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2月8日營存字第111500087771 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人 何宗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起訴書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05至111、113至118、175至178頁,本院金訴卷第112- 1至112-3、129至134頁)。嗣取得被告上揭帳戶資料之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9月間,對告訴人李佩容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佩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多筆轉帳 ,其中於同年月14日2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於同年月15日19時43分許,轉帳8萬元至被告
上開臺銀帳戶,而該等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一空等節,已據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 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 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5、31至39、47、49至53、55頁)。是被告 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業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 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以前詞置辯,否認本件犯 行,而其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但細繹其供述內容 略以:一開始房子是要借錢,所以我才給人家,我現在知道 了,我要認罪,請法官判輕一點,原本是不知道這樣犯法。 我對金融法不瞭解,我已經知道錯了。我把帳戶交給何宗霖 ,他說要幫我辦薪轉,也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我就相信他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121頁),可知被告並非坦承其將 3個金融帳戶交予證人何宗霖時,主觀上係出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且一再陳明其當初目的係為抵押房屋借款,是 被告之真意顯在於表達因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後,其始知所為 犯法。換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表示,不能等同其 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縱認被告已有自白,其 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參照)。
㈢承上,依被告歷次辯解,其既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何 宗霖之目的係為辦理借款,則本件爭點仍應審究被告於交付 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為辦理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之緣故,在友人何宗霖告稱 有管道為其辦理下,信任何宗霖所述,將上揭 3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何宗霖處理,而由何宗霖轉交予他人,此情為被告 歷次程序中供陳一致,核與證人何宗霖證稱:我有跟被告收 取帳戶,是在被告住處拿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網路上 認識的人叫阿狗(證人何宗霖最初證稱該人為「阿貓」,嗣 更正證稱該人應為「阿狗」),阿狗說要幫我辦二胎借錢, 被告拜託我借錢。我跟阿狗是用臉書聯絡,我沒有辦法聯絡 阿狗,我知道他叫林冠宏,因阿狗叫我幫忙有沒有人需要借 錢,剛好被告問我房貸的事。我有問阿狗懂不懂二胎,我記 得阿狗說他有朋友去做,我才介紹被告給阿狗認識,我對二
胎也不瞭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第1 12-5至112-6、112-11頁),益徵被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原即認識且事後可得聯繫之人,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因求職、辦貸之目的,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原本不認識,且未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情形,已 屬有別。
㈤又查,被告於106、107年度時,其各年之收入均達130餘萬元 ,而其自107年8月2日起,因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 ,迄108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109年2月29日再 次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08、 109年度,其年收入均為0等情,有被告之106至10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53頁,本院金訴卷第4 2至43頁)。至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取得座落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段二小段、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房 地不動產,且因向華南銀行貸款,同日以華南銀行為抵押權 人,將上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9年6月10日 ,因向案外人丁啟峰借款70萬元,以丁啟峰為抵押權人,將 上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嗣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向 華南銀行繳納本息,另上述7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9月 11日,被告屆期亦無清償,故華南銀行、丁啟峰分別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民事庭分別於110年1年26日、110年2 月3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13號、110年度司拍字第41號裁定 ,准予華南銀行、丁啟峰拍賣上揭不動產等節,亦有臺北市 內湖區康寧路二小段之建物所有權狀1件、土地所有權狀3件 、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前開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5至161、167至174頁,本院金訴卷第70-5至70-7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間,因房屋要辦理三胎借 款,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何宗霖,尚非無憑。甚且, 衡諸被告於109年8、9月間之經濟狀況,可知其處於需款孔 急之壓力處境下,要求其對於任何事物仍可理性思考、仔細 判斷後始做出抉擇,無異強人所難。是被告於案發時雖為年 逾50歲之成年人,惟當其經濟上面臨必須尋求金錢以應燃眉 之急時,即不宜僅憑事後理性客觀之第三人角度,斷定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應具備何等程度之主觀認知。
㈥另查,被告雖不否認證人何宗霖所告稱拿取金融帳戶資料之 用途,係為「美化帳戶」,藉此讓被告可順利核貸,而有製 造不實財力證明,欺瞞借貸方之嫌。然而,申辦貸款者未必 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方 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
」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知悉「美化帳戶」 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已預見將本 件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 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 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 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 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 知悉證人何宗霖或「阿狗」將以不正當途徑辦理三胎貸款, 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告訴人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的房貸已經三胎,不好借 款,所以何宗霖說要做假的薪轉證明。我是先認識何宗霖, 何宗霖介紹阿狗,說阿狗是做融資的,我就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給何宗霖,由何宗霖交給阿狗,我不知道何宗霖何時交給 阿狗,但我跟阿狗見面的時候,阿狗跟我說要去看一下房子 ,後把權狀給他影印。我是109年9月初,在士林的華齡市場 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何宗霖,在士林捷運站,將影印好的權 狀交給阿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133頁),是被告確有 可能係因信任證人何宗霖之牽線介紹,且「阿狗」亦要求被 告提供房地之權狀影本,始誤信「阿狗」確有管道為其辦理 上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借款。
㈧綜合上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對於華南銀行屆期之各期本 金、利息,以及其向案外人丁啟峰借貸之70萬元債務,均已 無法償還,在經濟處於上開窘迫情境下,為辦理上揭不動產 第三順位之貸款,聽信證人何宗霖所言,以包裝帳戶即美化 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遂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交予證人 何宗霖,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 款而為本件行為,礙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 ,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 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無預見且容任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故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解應可採信,自難令負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引法律規定及 判決旨趣,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