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56號
SLDM,111,金訴,256,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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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
本院,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213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榮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榮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收受匯入之詐欺所得贓 款後,再以提款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藉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過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宋榮富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且匯 入款項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其後,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美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 誤移送本院審理,暨經蕭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妙彥、楊喬茵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鶴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6 頁),尚未同意部分,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稱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辦,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為其持有等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聯邦銀行 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因為 之前有跟高利貸借錢,欠錢未還,被高利貸看到我,我跑給 他追,過程中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就掉了云云。 惟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莊美幸蕭文俊、林妙彥、楊喬茵張鶴薰 等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且匯入款項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情,業經告訴人莊美幸蕭文俊、林妙彥、楊喬茵、張鶴 薰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7354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29312號卷第13頁正 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27至2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17至19、22、53至55 、57至58頁),另有聯邦銀行110年5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0 0320796號函、111年3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11164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ATM交易明 細、存摺存款明細、前開帳戶開戶時之個人身分證、印鑑卡 ,暨永豐銀行110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420123號函、11



0年6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0603128號函、111年3月1日作心詢 字第11102211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 54號卷第30至31、33至34、35至36頁、第37頁正反面、同署 110年度偵字第29312號卷第8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75至80、187至191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7至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 莊美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1紙【告訴人蕭文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妙彥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 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楊喬茵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張鶴薰部分 】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54 號卷第9、14至15、22至2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312號 卷第15、18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 33號卷第23至29、35、41至45、49、51、61、63至73頁,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39、45、47至48、51、57頁) ,以上事實首堪認定,且可徵被告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 並作為前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由該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110年3月27日起本案之5位告訴人開始陸續匯款前,被告之聯



邦銀行帳戶最近1次辦理掛失之日期係110年3月22日,由被 告親自赴銀行申請掛失與補發存摺,且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未曾有掛失與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於110年3月27日後則列為 警示帳戶等情,有聯邦銀行110年5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 2079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戶事故查詢單、111 年2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8192號函檢附同帳號之1 10年3月22日掛失補發紀錄、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 集中作業科111年12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72965號 調閱資料回覆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7354號卷第30至32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50 卷第33至34頁,本院金訴卷第59頁)。
 ⒉再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前於106年5月7日即有掛失提款卡之情 況,但迄至110年3月24日始補發提款卡,此段期間內該帳戶 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另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未曾有申請掛失 或變更之紀錄,而印鑑章係於110年3月17日辦理掛失、同年 月18日變更,至本案發生後,帳戶之提款卡又於110年3月30 日辦理掛失等情,有永豐銀行110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 420123號函、111年3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0221142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印鑑掛失及補發日期紀錄 2份、同行111年1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1216116號之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7354號卷第3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 字第472號卷第51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 ⒊由以上銀行回覆資料可知,於本件案發前,被告之2個金融帳 戶並非同日申請補發存摺或提款卡,關於聯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掛失與補發係110年3月22日,而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被告 應係106年5月7日掛失提款卡後並無申請補發,且長年未有 使用此帳戶,直至110年3月17日始辦理印鑑章掛失與變更, 且一併申請補發提款卡,於次週即110年3月24日始取得提款 卡,足見被告辯稱永豐銀行是110年3月開戶,開戶當天就拿 到存摺,但隔7天後才拿到提款卡,當日因高利貸討債,其 逃跑過程中遺失存摺、提款卡,且同日亦有辦理聯邦銀行存 摺、提款卡之補發,造成2個帳戶之資料同時遺失云云,顯 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被告固稱其因記性不好,將書寫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放在一 起,而同時遺失云云,然被告所辯遺失一節若然屬實,因被 告係110年3月24日取得銀行補發之提款卡,於同日遺失,被 告已知同時遺失提款卡密碼,衡諸常理,一般人均會立即向 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係於110年3月30日始向永豐銀行辦理 提款卡之掛失,且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曾辦理掛失,而



係110年3月27日後直接被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辯稱遺失後 隔日就辦理掛失云云,亦不可信。
⒌準此,被告辯稱其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均係不慎  遺失云云,核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均不為本院所採納,益  證上開 2個金融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對方使用。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 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又因金融帳戶之 申辦並不以具備嚴格之條件為必要,社會上一般人均可申辦 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及提領款項,故如第三人要求提供 帳戶供其使用時,一般人應可聯想該第三人可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如需透過使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恐有該第三人不願他 人知悉其與帳戶金流之連結,從而得預見該第三人及帳戶之 使用恐涉及刑事之財產犯罪及以他人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 罪之所得並逃避偵查機關追訴等情。準此,被告既將聯邦銀 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可 預見該不詳之人高度可能用以遂行刑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詎被告猶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帳戶,致取得其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 後,再以上開2個帳戶供匯入及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以保 有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聯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此一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供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款項提款後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藉 由該帳戶收受與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 行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予不詳之人,恐遭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行為,猶輕率將其 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他人,除造成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且導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位居 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升社會大眾遭詐欺之風險,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或洗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金訴卷第9至14頁),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頁),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個小孩已成年,無人待其扶養, 目前獨居,以開計程車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卷內事證並無顯示被告有因前揭幫助犯行而獲有 對價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莊美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8時3分許,以電話佯稱為YMCA青年旅館之人員,告知莊美幸將消費之金額設定成團體消費,繼佯裝為高雄銀行人員,向莊美幸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解除團體費用設定云云。 110年3月27日19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重愛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0時4分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蕭文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佯為優美飯店人員,稱因飯店人員疏失,致蕭文俊重複訂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方可退款云云。 110年3月27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新光銀行ATM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234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林妙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佯裝為柯達飯店之客服人員,向林妙彥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團體房客,會連續扣款10日之住房費用,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得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3月27日19時11分 操作網路銀行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聯邦銀行帳戶 4 楊喬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22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永豐銀行之人員,向楊喬茵佯稱要協助取消多筆刷卡金額,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取消云云。 110年3月27日22時51分 操作網路銀行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3月27日22時52分 9,999元 110年3月28日0時12分 9,999元 110年3月28日0時13分 9,999元 110年3月28日0時14分 9,999元 5 張鶴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23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商旅業者,向張鶴薰佯稱信用卡錯誤設定,應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3月28日0時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7-ELEVEN安捷門市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0時10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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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