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黃予姮
被 告 林羿澄
義務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8332、8856、10620、10207、10555、11600、1
2601、13303、14346、1606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 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被告林羿澄之配偶黃予姮與被告於民 國110年4月7日結婚(已於112年1月11日離婚),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金訴卷第11、12 頁),又被告收受原審判決為111年7月22日,有送達證書( 本院金簡卷第111頁)存卷可參,是黃予姮於被告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8月10日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並未逾期,亦合於前述規定,本 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 範圍,已表明是希望法院可判輕一點;被告與辯護人亦表示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為目前在監執行所以 無法履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情形等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金簡上卷第176頁)可參,足見上訴人與被告均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除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與多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原審判決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參酌其他法院相類似判決 ,該案被告不僅否認,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法院僅判處 該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堪認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有違平等原則,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剛滿1歲女 兒及領有身心殘障之母親要撫養,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誤觸法 網,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 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正 犯,而使之詐得金額實為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 難,並酌以其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 鐘偉晉、謝慈珍、柯沛儀、熊巧甄、唐孟緯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一名幼子,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1,400元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後 態度、犯罪情節、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個人經濟與家 庭狀況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 原審所處刑度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亦無上訴人或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形,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 ㈢被告之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 ,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
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 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違法之論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尚有甫滿1歲之 小孩及年邁罹病母親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 被告前述犯行無涉,此部分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本院經 過被告同意後已予以通報,本院金簡上卷第250、315頁), 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均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情事,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此部分量處 之刑度應屬適當,應予維持。是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為被告利 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