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64號
SLDM,111,金簡上,64,2023020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庶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
金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3、724
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
辦(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856、23320、24794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庶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庶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 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某處,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 ,嗣「張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分別以附表所示各式話術詐騙黃光賢廖鳴樟易天佑、尤 楷珺、段素鳳李曉晞洪淑宜等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王庶傑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 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廖鳴樟易天佑、尤楷珺、段素鳳李曉晞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六龜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庶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或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68、98至101、154至1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104、162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 同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編 號4至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 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前開自白減刑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及量刑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且被告嗣亦與尤楷珺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審未及 審酌至此,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 案被害人段素鳳李曉晞洪淑宜,容有可議乙節,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 飾或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尤楷珺達成和解,前已敘及,非無 悔意,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復衡以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取得任何報 酬(見原審111審金訴393號卷第8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黃光賢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0日16時3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珊珊」、ID「dt6668」接續傳送訊息予黃光賢,向其佯稱可做精品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應予更正)、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6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黃光賢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3391號卷第9至14頁)。 2.黃光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1至57頁)。 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7826號卷第25至30頁、111偵18856號卷第17至24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廖鳴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廖鳴樟,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萬7,574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廖鳴樟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3999號卷第7頁)。 2.廖鳴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51、59至69頁)。 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7826號卷第25至30頁、111偵18856號卷第17至2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易天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春暖花開」、「婷軒」接續傳送訊息予易天佑,向其佯稱經濟有困難,希望易天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9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至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吉安太昌郵局臨櫃匯款5萬2,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易天佑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7826號卷第15至19頁)。 2.易天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1、55至59頁)。 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5至30頁、111偵18856號卷第17至24頁)。 4 (111年度偵字第11075號併辦部分) 尤楷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0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尤楷珺,向其佯稱可至「美林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尤楷珺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1075號卷第13至15頁)。 2.尤楷珺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見同上卷第125、133至147頁)。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57至169頁)。 5 (111年度偵字第18856號併辦部分) 段素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9月起,自稱「濤哥」、「林勇」以抖音、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段素鳳,向其佯稱可至「高盛证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9日13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段素鳳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8856號卷第25至28頁)。 2.段素鳳所提出110年10月1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32頁)。 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7826號卷第25至30頁、111偵18856號卷第17至24頁)。 6 (111年度偵字第23320號併辦部分) 李曉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林海昌」接續傳送訊息予李曉晞,向其佯稱可於「威尼斯飯店博彩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9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7號新光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晞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3320號卷第15至18頁)。 2.李曉晞所提出其手寫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帳戶存摺內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5至47頁)。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1075號卷第157至169頁)。 7 (111年度偵字第24794號併辦部分) 洪淑宜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李曉蕾」接續傳送訊息予洪淑宜,向其佯稱可提供平台下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洪淑宜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794號卷第27至31頁)。 2.洪淑宜所提出詐騙網頁、暱稱「李曉蕾」詐騙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擷圖、其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卷第59、63至67、97頁)。 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7826號卷第25至30頁、111偵18856號卷第17至2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