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9號
SLDM,111,訴,57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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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雄(綽號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柏儒連繫,約定由陳國雄攜甲基 安非他命前往周柏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住處與周柏儒林盛勛交易,陳國雄遂於民國110年10月1 0日15時許,在周柏儒上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周柏儒林盛勛, 並向林盛勛收取2,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國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 至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 15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9頁】 ,核與證人周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 第28頁、第76頁至第77頁)、林盛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林盛勛提出之手機錄影 畫面可證(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查被告自承:其係以 1,500元向毒品上游綽號「大金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本案其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堪信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 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 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參照)。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 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金龍」之成年男子,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該局復以:「有關被告 供述毒品係由暱稱『大金龍』之人提供,本局未有查獲犯嫌身 分」,有該局111年12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4107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案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共犯,被告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吸毒者犯罪, 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被 告於111年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1月、5年1月、5年2月、5 年、5年、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為求己利反覆違反法律販賣毒品, 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兼之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而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 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 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 、重量1公克、犯罪所得為2,500元,兼衡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前因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年2月、6月確 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6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約2、3萬元 ,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絡本案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上開行動電 話確係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2,500元,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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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