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白/黑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9包(驗餘淨重22.72公克)及白/粉紅色包裝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咖啡包21包(驗餘淨重79.29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於民國 111年3月3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IKON夜店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購得白/黑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純度未達1% )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及白/粉紅色包裝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未達1%)、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純度未達1%)之咖啡包(下稱第四級毒品咖啡包) 21包,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 俟機販售牟利,將白/粉紅色包裝之第四級毒品咖啡包8包( 總淨重33.49公克)置於黃色牛皮紙袋放在褲子右邊口袋, 將白/黑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總淨重24.06公克 )及白/粉紅色包裝之第四級毒品咖啡包13包(總淨重48.63 公克)置於所搭乘張志宸(原名張浩倫,已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 內,欲伺機販售以牟利。嗣於同年月5日23時30分許,許家 齊搭乘張志宸駕駛之上述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 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為警攔查,見許家齊右後口袋露出裝 有第四級毒品咖啡包8包(總淨重33.49公克)之黃色牛皮紙 袋,當場查扣;並附帶搜索上述小客車中央扶手內查扣白/
黑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總淨重24.06公克)及白 /粉紅色包裝之第四級毒品咖啡包13包(總淨重48.63公克) ,及查扣許家齊、張志宸之I 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各1具, 經警採集許家齊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 -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家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35頁、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白/黑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 (總淨重24.06公克)及白/粉紅色包裝之第四級毒品咖啡包 21包(總淨重82.12公克),係其於111年3月3日夜間,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IKON夜店,以1萬5,000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得,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並辯 稱:「我自己要吸食使用,不是要拿來賣」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綜觀全卷,無被告向任何不特定人販賣之證
據,查扣手機也無此等證據。本案被告固然有遭警方查扣第 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持有原因為自己施用,被告來不及施 用,業經警方查扣到案,被告尿液毒品成分不相符合,被告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是110年10月間,本案為111年3月間 ,被告雖然先前有販賣紀錄,但不必然為本件就是販賣而持 有,被告生活有點不好,兩次開庭也有遲到情況,足以認定 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不是很清楚,被告是說前兩天前向不明男 子購買,與被告今日供述前一週前購買不符,應以之前筆錄 為準,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供自己施用,尚不足意圖販賣而 持有系爭遭查獲毒品,本案至多持有毒品等罪,不至於是意 圖販賣而論罪」等語。惟查:
1.被告確於111年3月5日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 包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21包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111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7-85頁) 、臺北市政府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度毒保字第00039 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4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9142號鑑定書(偵卷第205-2 0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1113024476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7日調科 壹字第11103210870號鑑定書(偵卷第215-218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3頁),並有證人張志宸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參(偵卷第35-43頁、第163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先予認定。 2.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被告於本件被查獲時驗尿結 果,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2022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198-200頁),但並無扣案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 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0月4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24476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15至218 頁)。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共30包都 是其自己吸食所用;並供稱其一天大概施用4包即溶包,本 件所查獲之毒品預計要施用一個多星期,大約在一周前(二 月底)才開始施用即溶包,都是在住家施用,最後一次是於 111年3月5日上午在朋友家(新北市新莊區),用開水泡開 後飲用,我還有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偵卷第 25至28頁)等語。因此,被告既供承扣案之30包毒品咖啡包 ,是其於111年3月3日凌晨以每包500元購買30包,總共1萬5
000元。是被告於被警查獲時共扣得30包毒品咖啡包,足證 被告連一包都未施用。反而,依上述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 係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檢檢出扣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之陽性反應。又被告既供承其一天要施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4包,但卻於購買2天後連一包都沒施用,反而是施用非本件 扣案之愷他命毒品。益徵被告辯稱其購買扣案之毒品係供自 己施用等情,係卸責之詞。
4.再者,因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 持有毒品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是一般施用毒 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又因毒品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 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 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 大批毒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 有毒品而遭警查緝及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 之常態。然而,本案被告遭查獲攜帶之本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共30包,淨重106.180公克,以被告自稱咖啡包的話大 該要等兩到三天退藥才能夠去工作,被告卻將此數量非少、 價格昂貴之本案毒品全數攜帶在外,並搭乘友人車輛,實與 上開常情有悖。
㈡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 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 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 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 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 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 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 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 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 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 ,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 於販賣之犯意亦難以認定時,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 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 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 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查被 告前曾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0度偵字第2 9861號、29862號、32998號、32999號及34688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207至210頁),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自白販 賣混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是輔以所扣案之本案毒 品數量非微,且購買後2天仍未自己施用又隨身攜帶前開扣 案30包毒品。是綜合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販賣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而足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更明白表示「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並無混和 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並非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非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是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檢察官另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不必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共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前案遭查獲販賣毒品後,仍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之禁令,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非實不足取 ,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多寡,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目前跟家人同住,目前沒有工 作,之前是作司機(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淨重24.06公克,取1.34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72公克)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21 包(驗前淨重82.12公克,取2.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 9.29公克)共30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業如上述,自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