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起超
賴松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起超無罪。
事 實
一、賴松田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賴起超、賴 宥亦、賴雲祺及賴金滿等人至新北市○○區○○00○0號處掃墓期 間,因與許八郎發生行車糾紛,賴松田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許八郎下車之際,接續以拳頭毆打其左側臉部 及眼睛,嗣其因而跌坐在地上後,賴松田再以腳踢其左側肋 骨,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左臉頰挫傷 併腫脹、左手無名指及右側外踝挫傷、右前臂挫傷、左眼急 性玻璃體剝離與玻璃體退化、左眼角膜上皮破損等傷害。嗣 因鄰人趙進雄騎乘機車載送瓦斯路過該處,見許八郎倒臥路 旁,遂協助其起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八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許八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賴松田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 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 形,是許八郎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許八郎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 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06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97頁),且其未曾提及 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許八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 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完足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前開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云云,容非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松田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賴松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8頁 ),核與許八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下稱偵卷】第 125-131、183-197頁,本院卷第390頁),復有許八郎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0年4月7日、4月 2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金山分院111年10月24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1110003294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 1、91、93頁,本院卷第33-327頁),足見賴松田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賴松田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辯護人雖稱:許八郎所受「玻璃體退化」之傷勢,應無證 據證明係賴松田所致,請斟酌賴松田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等語。查,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 山分院關於許八郎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覆略以:「上開傷 勢疑似外力造成;上開傷勢應為新傷」、「…急診病歷未
提及眼部傷勢,但因多處身體及臉部挫傷,宜後續追蹤治 療」、「左眼急性玻璃體剝離與玻璃體退化可能與自身老 化有關,但外力亦有可能造成其症狀更顯著」等語,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1年10月24日臺大 金山分綜字第1110003294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12月16 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1110004118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33-327、381-383頁),且人體臉部有眼睛等重 要器官,若朝人之臉部攻擊,將可能因此傷及眼睛,且人 之眼部極為脆弱,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受硬物 撞擊,均極易使眼睛之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 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損傷,是以賴松田毆打許八 郎臉部及眼睛,造成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併腫脹、左眼急性 玻璃體剝離與玻璃體退化、左眼角膜上皮破損等傷害,與 常情並無違背,足認許八郎所受「玻璃體退化」之傷勢, 確為賴松田之傷害犯行所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賴松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賴松田 先以拳頭毆打許八郎臉部及眼睛,再以腳踢其左側肋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賴松田明知許八郎年事 已高,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行車紛爭,率爾出手致他人成 傷,許八郎因此次事件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與痛苦,其所 受傷勢難謂甚微,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許八郎達成 和解,兼衡賴松田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惟本院衡酌賴松田於偵 查中否認己身過失,甚而振振有詞辯稱:我們根本沒碰到 許八郎,請許八郎提出證明我們有打他,我們願意加倍認 罪;許八郎是故意碰瓷,警察到場時故意爬到我弟弟旁邊 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許八郎所受傷勢非輕,賴松田迄今 仍能未與許八郎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許八郎之諒解,經綜 合審酌上情及賴松田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依賴松 田及其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起超於110年4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 ,與賴松田、賴宥亦、賴雲祺及賴金滿等人,至新北市○○區 ○○00○0號處掃墓期間,因與許八郎間有行車糾紛,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許八郎恫稱:如果你繼續把事情鬧大的話,會對 你的漁船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賴起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本件公訴人認賴起超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無非以賴起超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許八郎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趙進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萬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金 滿於偵查中之證述、許八郎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攝照片7張等 資料為證。
四、訊據賴起超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對許八郎 說拜託你把車子開走,沒有說要對他漁船不利等語。經查:(一)許八郎於警詢中先證稱:賴起超於案發現場有揚言稱如果 我繼續把事情鬧大的話會對我所有的漁船不利,我會害怕 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聽到對方恐嚇我,說如果我太搞怪,有一天我的漁船會 出事情,我的漁船都出入富基漁港,對方這樣恐嚇我,意 思就是要燒我的船,他是沒有講那麼白,我的漁船最怕就 是出火而已,我只有聽到聲音,但無法確認是誰說的等語 (見偵卷第1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起超是我
鄰居,他知道我有漁船,案發當天他有說2句話,就是「 八郎,你有漁船」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然旋又改稱:賴起超是說3句話,「八郎啊,妳不要太搞 怪,你有漁船」,是我被打完後講的,我有害怕等語(見 本院卷第390-391頁),可見許八郎就究竟是何人出言恐 嚇、恐嚇之具體內容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綜觀 賴松田、趙進雄、陳萬金、賴金滿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 筆錄,均無人聽聞賴起超有出言恐嚇,是賴起超是否確有 對許八郎為恐嚇之行為,實有疑義。
(二)況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為明 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 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為構成要 件。縱認賴起超有對許八郎出言「你有漁船」等語,以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實難認係對許八郎為明確而具體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自難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示賴起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賴起超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