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羿帆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羿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姜羿帆與蔡曜陽為男女朋友,蔡曜陽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晚 間10時5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姜羿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淡水滬尾豆花店」(下稱「滬尾豆花店」) 購買豆花時,因陳俊豊抱怨蔡曜陽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聲音 過大,而與蔡曜陽發生爭執,期間陳俊豊之母黃雅芳亦在姜 羿帆詢問滬尾豆花店門牌地址一事,對姜羿帆咆哮。姜羿帆 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陳俊豊及黃雅 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陳俊豊、黃雅芳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0年4月14日某時,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利用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以關鍵字"淡水滬尾豆花店"進行搜尋後,得悉陳 俊豊任職於「滬尾豆花店」,再連結陳俊豊之臉書帳號,瀏 覽陳俊豊在臉書頁面公開之兵籍調查通知書,並從該通知書 內容蒐集陳俊豊、黃雅芳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後,未經陳 俊豊、黃雅芳之同意或授權,旋以Instagram帳號「ˍbadgal yiyiˍ7414」(下稱本案IG帳號),在蔡曜陽上傳至Instagr am粉絲專頁「台灣街道交通與三寶日記機車騎隧道會窒息」 (下稱本案IG粉專)之影片留言欄位,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揭露陳俊豊、黃雅芳之真實姓名、 二人為母子關係,及黃雅芳為「滬尾豆花店」之經營者等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俊豊及黃雅芳之利益。嗣陳俊豊因親 友輾轉告知,始發現姜羿帆所發表之上開留言,遂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0 至4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蒐集陳俊豊、 黃雅芳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後,以本案IG帳號,在蔡曜陽 上傳至本案IG粉專之影片留言欄位,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兼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取得陳俊豊及黃雅芳之個人資 料,係告訴人放置於公開平台之資料,非被告透過非法手段 取得,另被告在本案IG粉專之留言係基於提醒他人「滬尾豆 花店」有狀況,會影響公共安全,且係基於消費者發表消費 感受,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蔡曜陽於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因上述機車 排氣管音量問題,與告訴人、黃雅芳發生爭執後,被告於翌 日即同年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利用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以關鍵字"淡水滬尾豆花店"進行搜尋後,得悉告 訴人任職於「滬尾豆花店」,再連結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瀏 覽告訴人在臉書頁面公開之兵籍調查通知書,並從該通知書 內容蒐集告訴人、黃雅芳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後,未經告 訴人、黃雅芳之同意或授權,旋以本案IG帳號,在蔡曜陽上
傳至本案IG粉專之影片留言欄位,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屬實(見偵卷第17至19、29至30、159至165,本院訴字卷 第21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豊、證人黃雅芳、蔡 曜陽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1、13至15、21至2 3、25至27、79至85、101至109、117至121頁),並有現場 衝突畫面、本案IG帳號之主頁擷圖各1張、被告以本案IG帳 號在本案IG粉專之留言擷圖3張、告訴人在個人臉書頁面公 開發表兵籍調查通知書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蔡曜陽在本案I G粉專投稿之貼文擷圖4張與其臉書、IG個人資訊頁面擷圖3 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43、45頁、本院 審訴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 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 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 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證人 蔡曜陽在本案IG粉專投稿之貼文中,附有其上傳之本件爭執 影片,顯示雙方爭執場合係在滬尾豆花店外,而被告在底下 留言欄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中,逕提及「您黃雅 芳老闆娘」、「FB也搜得到你兒子陳俊豊職業打著滬尾豆花 ,貼出兵役單戶長寫著您的大名黃雅芳」等語(見偵卷第43 頁),足見被告已將告訴人及證人黃雅芳之真實姓名,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粉絲專頁直接揭露,且其文字敘述, 更足以使人直接識別告訴人與證人黃雅芳為母子關係,且告 訴人係任職於「滬尾豆花店」及證人黃雅芳為「滬尾豆花店 」之經營者等資訊,當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無訛。
㈢另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以網路搜尋之方式,自告訴人公開在臉書頁面之兵籍
調查通知書,蒐集告訴人、證人黃雅芳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 訊等個人資料,復以前揭方式將所取得之個人資料顯示在本 案IG粉絲專頁,所為乃對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行為,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 之「利用」行為。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 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包括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 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 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 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IG粉專所發表之文字內容,起因於 疑為證人黃雅芳所使用之IG帳號,在前揭影片留言欄位中, 否認告訴人為豆花店經營者之子,被告為反駁此段留言始進 行回覆,而留言目的則係基於消費者角度評價公開店家,此 固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3 、165頁、本院訴字卷第20、23頁)。然而,觀諸被告之留 言前後脈絡,在其揭露告訴人、證人黃雅芳之真實姓名及相 關資訊後,緊接著發表「我從小的家教不敢說多好,但有話 好好說是基本教育吧」、「難怪您在公眾平台也不敢認您的 兒子」、「因為換作是我爸媽絕不會縱容自己兒女當街意圖 行兇」、「您不認的兒子咆哮聲更甚油門」等語,此部分文 字內容均在指摘告訴人缺乏基本教育,及證人黃雅芳未善加 管教自己子女,放任告訴人在公開場合進行犯罪,此與被告 或辯護人所稱乃消費者公開評論真實之消費感受、體驗並無 任何關係。至被告所指疑為證人黃雅芳之IG帳號,其留言在 於撇清告訴人與豆花店之關連,應係為降低證人蔡曜陽在IG 粉專所為貼文與影片對滬尾豆花店生意造成之影響(見本院 訴字卷第91、93頁),而被告留言之目的若為反駁,僅須將 告訴人公開在臉書頁面之職業資訊予以揭露即足,逕將告訴 人、證人黃雅芳為母子關係,以及證人黃雅芳為滬尾豆花店 經營者等相關資訊予以公開,雖可達被告之目的,但就告訴 人、證人黃雅芳而言,顯非對其等個人資料侵害較小之手段 。準此,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告訴人、證人黃雅芳之個人資 料,有違比例原則,難謂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
⒊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並非透過 發文跟留言來獲取財產上利益,僅係提醒眾人,事發地點在 修路,也會遇到有人出來咆哮,並無影響滬尾豆花店生意之 意,僅係事發地點在滬尾豆花店云云(偵字卷第163頁)。 惟滬尾豆花店為餐飲行業,評價高低應取決於餐點飲品之品 質,暨店家人員服務態度之優劣,惟雙方於111年4月13日晚 間所發生之爭執,非因滬尾豆花店之餐點飲品、服務態度而 起,而係雙方就證人蔡曜陽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音量是否過 於吵雜發生口角,屬私人間之糾紛,則告訴人之處理態度、 口氣是否妥適,與滬尾豆花店之餐點飲品、服務態度並無直 接關連。觀諸被告之留言內容,意在連結告訴人與「滬尾豆 花店」,及與證人黃雅芳間之關係,並指摘告訴人缺乏基本 教育,與證人黃雅芳未善加教育自己子女,使他人據以認為 告訴人之行為係無基本教育、證人黃雅芳未盡管教子女之責 ,更透過告訴人、證人黃雅芳與「滬尾豆花店」之連結,使 他人認為「滬尾豆花店」之從業人員存有品行不佳之問題, 顯係將雙方私人糾紛轉化為滬尾豆花店不當對待消費者之指 控,並非被告所稱其留言意在提醒他人、非針對滬尾豆花店 ,足認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證人黃雅芳之名譽,及滬尾豆 花店之聲譽之主觀意圖,合於前揭「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 件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蒐集之個人資料,係告訴人自行公 開,任何人均可轉載,被告無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並 提出告訴人在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兵籍調查通知書之翻拍 照片以實其說。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 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文,雖可徵被 告所蒐集之告訴人、證人黃雅芳個人資料,為告訴人自行公 開,然本案中檢察官追訴之被告行為,並非針對被告蒐集個 人資料之行為,而是針對被告取得此等個人資料後,其進一 步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範,而 被告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行為,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縱使被告之蒐集行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仍不得謂被告後續之利用行為即可不受任何限制,故被告及 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留言內容係合理評論前往「滬尾 豆花店」之消費感受、體驗,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云云。惟 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又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 但書第2至第4款定有明文規範,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範對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固構成言論自由之限 制,惟為平衡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爰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為例外之規定,故涉及他人個人資料利用之 言論表達,應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始得為之,以保障他人對個人資料之隱私權。查被告之留 言內容,顯然與一般民眾至「滬尾豆花店」消費後,對餐點 飲品或服務態度之評價無關,業如前述,又被告之留言既係 起因於雙方私人糾紛,針對告訴人之個人行為指摘告訴人缺 乏基本教育,及證人黃雅芳未盡管教子女責任等,與公共利 益之增進無涉,況告訴人與證人黃雅芳之關係為何、告訴人 是否具有基本教養,或證人黃雅芳是否善盡父母之責,難認 有危害被告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權利,抑或對他人權 益造成重大危害之虞,是告訴人及證人黃雅芳就個人資料之 隱私權,經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相互權衡後,尚無退讓之理,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難謂相符,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核屬無據。 ㈥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蔡曜陽為男女朋 友,因故與告訴人、證人黃雅芳發生口角爭執,事後透過網 路蒐集取得告訴人及證人黃雅芳之個人資料後,未能平息內 心不滿情緒,將足以辨識告訴人及證人黃雅芳個人資料之留 言揭露於公開平台,將雙方私人糾紛上綱成消費者與餐飲業 者間之問題,造成告訴人及證人黃雅芳之個人資料對不特定
多數人外洩,侵害渠等之私領域並導致名譽受損,所為非是 ;惟考量本案過程中,告訴人因不滿證人蔡曜陽之機車排氣 管音量過大,確有當眾向證人蔡曜陽咆哮之情況,此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旁人拍攝、證人蔡曜陽行車紀錄器等影像 光碟後認定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被告又因認 告訴人態度不佳,始未深思熟慮,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告訴 人及證人黃雅芳之個人資料,藉此攻擊告訴人及證人黃雅芳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當庭向 告訴人認錯及道歉,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顯徵被告亦 有積極修復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悟之意。此 外,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併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 校產學合作之公司實習,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有母親、弟弟待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而其犯後雖始終辯稱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但對於客 觀事實均已坦白陳述,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審 訴卷第33頁),是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 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 情節,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 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 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於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蔡曜陽,因故與告訴人、證人黃 雅芳在滬尾豆花店前發生糾紛,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黃雅芳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淡水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姜 羿帆」之帳號,在臉書「細說淡水」社團網頁,發表如附表 編號2所示前揭人員在滬尾豆花店前之爭執過程,並張貼含 有告訴人、黃雅芳個人影像之影片(公訴人當庭將「現場照 片」修正為「影片」),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黃雅芳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雅芳之利益。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以其臉書帳號,於111年4月14日發表在臉書社團「細說 淡水」頁面者,除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外,另附有證人 蔡曜陽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38至39頁),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蔡曜陽行車紀錄器之上開影像(卷內 光碟內檔名為IMG_5945,且為第2段之影片),結果顯示此 影片應為蔡曜陽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朝向「淡水滬尾豆 花門口」拍攝,現場一輛白色車輛停在店門口,影片播放中 已可辨識車牌號碼為何,若暫停影片後車牌號碼更為清楚。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自店門口朝蔡曜陽走過來,向蔡曜陽咆哮 ,但因告訴人行走速度較快,雖有拍攝到告訴人正面,但臉 孔看不清楚。接著黃雅芳也自店門口走到告訴人身旁,行走 過程中亦有拍攝到黃雅芳正面,但臉孔看不清楚等情,有本 院111年10月25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 至40頁)。換言之,被告上傳至公開社團頁面之影像,均未 有清楚拍攝到告訴人或證人黃雅芳之臉孔,則一般人已難單 從影片中直接辨別告訴人及黃雅芳之身分及其他個人資料。 另該影片中雖曾清楚拍攝告訴人停於「滬尾豆花店」門口之 白色車輛車牌號碼,但一般人尚難僅從車牌號碼即推斷車輛 所有人之身分及其他個人資料,亦難僅以「滬尾豆花店」門 口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直接辨識告訴人或證人黃雅芳之身 分,或與渠等之個人資料相連結。
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文字內容,固提及「滬尾豆花」、「豆 花店老闆娘當然不希望我報警,因為對我們咆哮的就是她兒 子」、「今天咆哮男是豆花店老闆娘的寶貝兒子」等語,有
被告於臉書社團「細說淡水」發布之貼文擷圖2張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33至34頁),惟貼文文字中並未提及豆花店老闆 娘、咆哮男子即為證人黃雅芳與告訴人,亦未提及告訴人或 證人黃雅芳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換言之,被告所上傳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並無法辨識告訴人及證人黃雅芳之長相 ,至於文字內容中亦未提及2人之真實姓名,是被告此部分 貼文,充其量係將其與滬尾豆花店之經營者,及經營者之子 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節,告知予一般網路使用者,第三人尚難 僅從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及影像畫面,進而得知告訴人及 證人黃雅芳之真實姓名,或足資識別2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㈢基上,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 此部分行為若然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而為, 故二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 1 嗨阿姨!身體健康! 您很會反串喔,也很新潮還會用IG 真不好意思我本人也是淡水土生土長也住英專路,你們家我也是從小吃到大,我同學也是我介紹過去的,說你們家便宜又好吃—代表我很清楚您黃雅芳老闆娘,真的對你們家失望透頂,也對我朋友很抱歉,更覺得丟臉至極。 如果您覺得我們陳述的有偏頗,詳細我們也可以放上細說淡水,我也不介意投書各大媒體看看,台灣的法律是不是可以容忍開在學區的豆花店當街意圖揮拳毆打大學生?當下我們懼怕得不行,中正派出所員警安撫我:「要提告不用畏懼,因為咆哮男是豆花店的兒子,沒有複雜黑社會背景,不太需要擔心你們挾怨報復。」 FB也搜得到你兒子陳俊豊職業打著滬尾豆花,貼出兵役單戶長寫著您的大名黃雅芳,我從小的家教不敢說多好,但有話好好說是基本教育吧,難怪您在公眾平台也不敢認您的兒子,因為換作是我爸媽絕不會縱容自己兒女當街意圖行兇! 拉轉我不清楚是什麼,我們一群大學生練完球想吃豆花,一起騎車來光臨,沒想到我們晚了一步,貴店只剩下外帶,於是我們迴轉並由我下車為同行有人點單,接著就發生影片中的事,簡直莫名其妙! 第一,我們原廠車,根本沒有改管,也沒興趣打擾任何人的安寧—您不認的兒子咆哮聲更甚油門;第二,英專路21巷施工修路,工程車橫在小巷,迴轉顯然是合理行為。您當下覺得我們原廠的聲音很大,我們當下也有為我們不該道歉的事服軟致歉,也表示要離開了。 (我男友身高近200我本人170,DRG很棒,缺點就是聲音偏大,但依然在合理範圍,您無權置喙。) 一再忍讓換來的就是受到恐嚇,您豆花店待客之道領教到了,我自小捧場推薦走眼,現在陳述事實叫影響您生意? 我們尋求法律途徑維護權益,您有疑義、有證據,歡迎您也行使您的權益,謝謝 生 意 興 隆 2 (事發時間2021/04/13晚間11點於英專路21巷滬尾豆花前) 各位細說淡水的臉友們晚安,不好意思打擾了 我是淡江大學的學生,昨天(4/13)日晚間11點在英專路21巷滬尾豆花店門口,無端被人咆哮、差點被人毆打。 發布文章希望警惕各位細友注意人身安全! 事情經過如下,我們有報警提告,陳述的也全部屬實。 我是淡水本地的孩子,昨天我們練完球之後想吃點心,身為淡水人便推薦了「滬尾豆花」,於是我們一行人、共五位同學,一起騎車到滬尾豆花。 沒想到時間較晚,該店已不提供內用,僅供外帶,於是我與友人商議外帶回宿舍享用。此時英專路21巷施工鋪路,工程車橫在小巷中,因此我們非迴轉不可。 就在此時影片中的男子突然對我們咆哮,咆哮內容大約是很吵這類的抱怨,當下影片中在機車上的男同學馬上服軟低頭致歉,並表示我們外帶完就會離開。 (男同學的身高較高,因此他的機車是比較合適他的DRG,唯一的缺點就是油門聲稍大一些,所以遭到咆哮也願意先道歉,即使他的車並沒有改裝,完全是原廠的設定,更符合所有政府規範,完全沒有道歉的必要。) 接著就是行車紀錄器的內容,影片中咆哮男朝我們衝過來,多次有揮拳的動作,在場我們五個單純的大學生嚇死了,通通不敢吭聲,更是不敢回嘴,我很怕我的同學們受到傷害,趕緊打電話報警。 在我報警的同時,咆哮男的同行女子一邊朝我大吼大叫,影片中有一句「你不用報警啦!我已經報了!」 但在現場,我實在是很害怕我聽信她的話放下手機,我們就被打了。 在報警同時,我詢問豆花店老闆娘門牌號碼方便警方協助,未料豆花店老闆娘也跟著對我咆哮:「門牌在那邊你是不會看嗎?」 更一邊用不善的眼神掃視我的另一名女同學,並且逼近人家,害得她後來恐慌症發作崩潰大哭就醫。 後來警方安撫我,才告訴我豆花店老闆娘當然不希望我報警,因為對我們咆哮的就是她兒子。 英專路附近有很多學區,我相信許多人都是學生時期滬尾豆花也是大家懷念的味道,發生這種事情我實在羞愧難當。 更令人一陣不安,在學區附近的店家,居然可以目無法紀的意圖攻擊無辜學生,今天咆哮男是豆花店老闆娘的寶貝兒子,所以縱容? 那我們呢?我們也是我們父母的寶貝! 居然在法治社會,連吃豆花都可以被恐嚇...連道歉都沒有聽到半個字... *我們都覺得事後跟員警扯管子也太牽強,感覺就是看他大聲我們呆呆的都嚇到好欺負! 1.我們原本打算來消費,詢問也是客客氣氣 2.修路工程車在前非得在那迴轉,不是刻意 3.管子根本沒改,符合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