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49號
SLDM,111,聲,1349,202302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杰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張 杰(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印章1顆、存摺3本等物,並未列於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即與本案無關,尚無任何理由繼續扣 押,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 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 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 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2號審理中。
(二)關於被告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部分,經警於搜 索時當場查看,可見被告有使用該手機與同案被告王仁傑 聯繫,並討論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遭偽造之有價證券後續執



行等相關事宜,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王仁傑扣 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二第81至141頁),而對於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否認犯行,自無法排除於審理進 行中被告爭執扣押之手機內容,而有調查之可能性,故認 仍有留存供為證據調查之必要,況如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示之犯行,則該扣押之手機亦為供犯罪使用,而有沒收之 必要,自難逕予發還被告。
(三)關於被告遭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部分,觀諸本案 起訴書附表四「張杰、胡惠蘭之參與、幫助行為」欄⑫所 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仁傑於109年1月30日,以被告作為喜 上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載有被告之 印文1枚,復參酌附表所示之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可見該 印文外觀、形狀均相吻合,有前開民事陳報狀及被告印文 各1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 號卷二第253至254頁【即本院卷第5至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二第61頁【即本院卷第1 1頁】),準此,倘被告確有為此部分所示之犯行,則附 表所示之印章亦恐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待本院調查 認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是此物品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摺部分,屬被告所有,且均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有關,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尚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當屬無 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1支 張杰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2 印章1顆 張杰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7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外幣存摺各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 張杰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1



1/1頁


參考資料
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