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
度士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李品蓉(下稱被告)於上訴書內記載: 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家庭負擔沉重,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頁至第7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就事實部分上訴,僅希望可以判輕 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亦已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患有病態偷竊症,因女兒於民國111 年過年前遭資遣,不敢花女兒錢而使病態復萌,又沒有按時
服藥,始為本案犯行,偷的東西只是過年想給小孩子吃、自 己用,目前只能在早餐店打工賺錢,沒有錢易科罰金,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含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駁 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 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家樂福汐科店(由安全課 長郭伯筠提告)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竊盜罪4罪,各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應執行拘役70 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說明其 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 情形,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與刑罰經濟及公平、比例等原 則無違,核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患有憂鬱症、病態偷竊症、腰椎第四五節 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且家中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易科罰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處方簽 、資遣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然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業已自承其患有憂鬱症、竊盜癖,加上不願意跟 女兒拿錢,因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4317號卷第11頁、第60頁),並經原審判決將 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並 無漏未斟酌被告所稱患有疾病、家中經濟困難之情事,尚難 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又就被告所稱無力負擔易科 罰金部分,被告亦得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而免於入監或易科罰金,並有繼續工作 謀生並盡力尋求和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