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彥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紫彥與其兄弟林紫誠、林紫裕與告訴 人劉秀英係姪嬸關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臺北市○○區○○街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百分之50為告訴人所有、其餘百 分之50則為被告及其兄弟所有,2樓為被告及其兄弟使用,3 樓為告訴人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某時許,為裝 設系爭房屋2樓汙水管管線,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委請 不知情工人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致 令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下旬間某日至系爭房屋查 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110年11月15日存證 信函、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建號、00 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告訴人拍攝之系爭房屋 照片、告訴人於5月15日致系爭房屋拍攝之影片、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等資料為證。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始 至終就是為了漏水問題,維修漏水並想辦法規畫排水,我所 做的事情就是維修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系爭房屋是被 告及告訴人共有,被告沒有毀損的動機,從系爭房屋1樓出 租多年都是由被告負責修繕,告訴人不曾參與,修繕費用也 是由被告負責,若被告是為毀損系爭房屋,毋需大費周章花 錢雇工,且被告之行為也沒有使天花板、牆壁達到喪失其原 有功能之程度,不構成毀損罪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建物,1樓為告訴人、林紫誠、林紫裕 共有,2樓為被告、林紫誠、林紫裕共有,3樓為告訴人所 有,4樓為告訴人及林紫裕共有,而告訴人與被告另有約 定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出租以使用收 益,2樓、3樓則分別約定由被告及告訴人所使用等情,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下稱他卷】第9-13頁 ),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頁),且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間我發現系爭房屋1樓天 花板被被告自行裝設排水管,因為被告住在系爭房屋2樓 ,他沒告知我就從2樓遷排水管到1樓,且管線有通過1樓 ,我認為他遷這些管線是作私人用途,不是整棟樓用等語 (見他卷第20-26頁),並提出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牆壁 之照片為證(見他卷第10-14頁),被告對於其有僱用工 人進行系爭房屋1樓之管線工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4-3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間雇用工人於系爭 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施作工程。
(三)證人即系爭房屋1樓之租客陳家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 被告、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110年10月退租時他們有 要求我要將房屋裝潢拆除,我在拆除裝潢時發現有漏水, 我有通知他們,在我承租期間系爭房屋1樓也發生過很多 次漏水問題,我大部分都是通知被告,都是被告一個人來
處理漏水維修部分,費用也都是由被告負擔等語(見他卷 第46-47頁),證人林紫誠則證稱:在家裡時有聽到房客 打電話來說漏水,被告就要去修理,但修理費用沒有跟告 訴人要,因為告訴人曾經說過她以前有出過其他維修費用 ,所以不願意出,就沒有跟告訴人要等語(見他卷第94頁 ),核與被告供稱其係因為房客多次反應系爭房屋1樓漏 水嚴重,方於租客退租後出資施作漏水及排水工程等語相 符,是被告既係為修繕漏水而自己出資雇工施作,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毀棄損壞之犯意,已非無疑。
(四)被告供稱:施作費用共5萬6,000元都是我出的,也沒向告 訴人拿,且陳家安退租後也已經找到新房客,租金也是我 和告訴人一人一半,我沒有毀損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復提出林紫誠與「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9月1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為據(見他卷第122-130 頁),顯見系爭房屋1樓已有規劃後續之使用收益方式, 倘被告係為使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堪使 用,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而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 所上方牆壁鑽洞,其亦無法就系爭房屋1樓為使用收益, 更有使其弟林紫誠因無法保持系爭房屋1樓部分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風險,顯不合於 常情,益徵被告供稱其並無毀棄損壞之主觀犯意,應屬可 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繪製於系爭房屋1樓施 作位置之圖示,雖可見被告增設及拆除之管線多位於係爭 房屋1樓之中後段,與漏水位置並非完全一致,有被告繪 製之示意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5頁),然建築物內之 管線分布縱橫交錯,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之判定甚為專業 ,實務上常需仰賴專業鑑定單位始得確認,本難期待被告 就此能為精準之判斷,且被告供稱:漏水位置是在1樓中 段,裝設這麼多管線是因為有備無患等語(見他卷第93頁 ),參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預期將來可能尚有諸多 修繕工程而於預先裝設管線,並無顯不合於常理之處,尚 難據此即論被告具有毀棄損壞之犯意。
(五)從而,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構成 要件,告訴人指摘被告毀棄損壞云云,即非有據。六、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棄損壞罪之 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 未相符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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