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42
號、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竊盜罪,共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ANTONIO黑色後背包壹個、褐色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MK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見吳明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該處,即趁車上無人且駕駛座 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吳明璋所有放 置在車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品牌:A.ANTONIO,內有褐色 皮夾1個、永豐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疫苗小黃卡、ETC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後旋即將所竊得之上開背包塞進其所攜帶之紙 袋內逃逸。嗣吳明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30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林琍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 琍羚放置於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下稱系爭長 夾)1個(品牌:MK,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林琍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璋、林琍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吳明璋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就告訴人林琍羚所製作之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蘇正雄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 是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111年4月27日竊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 沒有偷系爭貨車車內財物,也沒有開啟系爭貨車之車門。 當時我會用跑的,是因為我接到父母親的電話,說父親跌 倒,所以我才趕快用跑的回家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㈠自監視器與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可 看出被告有經過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貨車,從該錄影畫面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伸手拿取系爭貨車內財物之行為。㈡被告 係因於111年4月27日15時58分許,接獲其父親所撥打行動 電話,告知在家中跌倒之消息,始自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 上之修改牛仔褲處搭公車返家,於下公車後自告訴人吳明 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系爭貨車旁跑步離 去。㈢告訴人吳明璋所遺失背包之長寬高約為7公分、17公 分、31公分,有一定之大小,而觀之被告從系爭貨車旁離 去之畫面中,手上亦未見有此長寬高大小之背包。又被告 右手雖持有一牛皮紙袋,惟被告當日係去修改牛仔褲,故 亦無法以其手上持有物品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之行為。㈣依 據告訴人吳明璋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吳明璋無法確認 置放在系爭貨車上之背包之遺失時間,且其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之下一個送貨地點卸完貨,要前往內湖 時,始發現系爭貨車上背包遺失,已距離系爭貨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過十幾分鐘之時間,是告訴 人吳明璋擺放在系爭貨車上之背包可能係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前,或至下一個送貨點之後遺失。再者 ,告訴人吳明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未將系爭 貨車上鎖,是在其可直接看到系爭貨車之情況下,豈有可 能未發現有人開啟系爭貨車之車門?
(二)本院查:
1、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71至76頁)。參以告訴人吳明璋前開之證述 ,告訴人吳明璋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卸貨 之後,在往下一個卸貨地點途中,想要拿背包裡面的東西 時,才發現整個背包不見;而依告訴人吳明璋之習慣,只 要離開視線看不見車子的地方,告訴人吳明璋一定會上鎖 ,只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卸貨之時,因系爭貨車 係停在該門口,自認應該看的到,圖一時方便所以才沒有 上鎖,足見置放在系爭貨車內之背包係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遭竊,堪可認定。
2、當系爭貨車發出「碰」的聲響1聲之後,被告隨即自系爭貨 車旁邊跑步經過,而出現在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範圍,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吳明璋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復對照卷附 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檔案之擷圖畫面(見偵字第13 742號卷第45下方擷圖、91、93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 ,可明顯看出被告在經過系爭貨車旁邊時,尚有在系爭貨 車旁停留一下,面朝系爭貨車並朝駕駛座的門伸手,之後 即於該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4時33分,邊跑邊將手中物品 塞入其所持之紙袋內,綜觀前開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畫面 ,可證被告確有開啟系爭貨車之車門,並在竊取系爭貨車 內之背包後,邊跑邊將背包塞入其所持之紙袋內,以致於 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才會錄下「碰」之聲響甚明,足見 告訴人置放在系爭貨車內之背包確為被告徒手竊取無疑。 辯護人徒以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僅可證明被 告有經過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貨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伸手 拿取系爭貨車內財物之行為等語,已忽略可以證明被告確 有停留在系爭貨車旁之監視器擷圖畫面,及系爭貨車發出 聲響後,被告隨即以跑步方式離開系爭貨車等情,難以採 憑。
3、被告為何會停留系爭貨車旁?關乎此,被告先於警詢時供 稱:我那時因為我沙子跑進去眼睛裡,所以在照鏡子而已 云云(見前開偵卷第13頁),繼於偵查時則供稱:我爸打 給我,我接電話所以我停下來云云(見前開偵卷第9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公車下車後,接到媽媽的電 話,媽媽跟我說爸爸跌倒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 ,另又供稱:我爸爸媽媽都有打電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143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其前開供述是否 可採,已有疑義。況且,被告所自承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只於當日15時58分接到被告所稱其父親之0000000000
門號之電話,並未接到被告所稱其母親之0000000000門號 之電話,有前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列印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被告前開所稱有接 到爸爸媽媽電話及接到爸爸電話之時間,核與前開通聯紀 錄不符。次查,被告為何會以跑步方式離開系爭貨車?就 此被告雖辯稱係因接獲爸爸跌倒之消息,才要跑步趕快回 家云云(見前開偵卷第99頁,本院易字卷第68、142頁) ,然被告所稱其有接到電話告知爸爸跌倒之消息云云,已 有疑義,而如前述,且被告接到其父親電話係在15時58分 ,距離被告經過系爭貨車並竊取該貨車內之背包之時間4 時33分,已相距有35分之久,果真被告確係接到電話得知 中風之爸爸跌倒,被告擔心已中風之老人家安危,在得知 消息後必將已最快速度趕回家,衡情中途應不會因其他事 情耽擱而停留,然被告不此之圖,卻仍在外逗留35分鐘, 且其在接到電話之後,竟然先去買蛋餅再跑回家(見本院 易字卷第142頁),而非火速直接回家,被告前開所稱得 知爸爸跌倒消息才跑步回家乙情,亦與事理不符。基此, 被告前開所辯,不僅前後不一,時間不對,亦與常情相悖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告訴人吳明璋遭竊取之背包,品牌為A.ANTONIO,其長寬高 分別為7公分、17公分、31公分等情,除為告訴人吳明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並有 本院當庭上網搜尋前開背包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83、85頁),而依告訴人吳明璋所稱其遭竊當時 ,該背包內所裝置之物品分別有褐色皮夾1個、永豐銀行 信用卡、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疫苗小 黃卡、ETC卡各1份、現金5000元,該等物品相疊,衡情其 等所佔之空間不大,充其量頂多只能佔據該背包之部分容 量,又該背包之材質之尼龍、滌綸,屬於軟性材質而可折 疊,是當該背包所裝納物品只佔據該背包之部分容量,該 背包尚可以折疊方式收納在其他袋子內。因此,被告從系 爭貨車內竊取前開背包後,邊跑邊將該背包置放在其所帶 之紙袋內,衡情尚非難以想像,此可從監視器擷圖畫面中 顯示被告確有邊跑邊將手持之物品塞入紙袋內之動作,益 加足以證明。是辯護人所稱觀之被告從系爭貨車旁離去之 畫面中,手上亦未見有此長寬高大小之背包等語,尚不足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5、告訴人吳明璋雖有系爭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可看到系爭貨車才未上鎖,然觀之系爭貨車停放方 向,其駕駛座係靠馬路車道方向、非靠騎樓方向,
因此,縱使告訴人吳明璋係將系爭貨車停放在88號前,亦 將因其停放之方向,而有可能導致其無法目視駕駛座之車 門有被打開過。因此,辯護人以告訴人吳明璋在其可直接 看到系爭貨車之情況下,豈有可能未發現有人開啟系爭貨 車之車門等詞,質疑告訴人吳明璋指訴之憑信性,難認可 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111年5月30日竊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事 發當時我有去附近的媽祖廟,我趕著去永樂巷口坐公車回 家;我沒有偷系爭長夾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 告訴人林琍羚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係供稱系爭長夾遺失 時間為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惟被告經過系爭機車附近 人行道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39分,是系爭長夾應在111年 5月30日上午9時前即已遺失。再者,告訴人林琍羚於發現 系爭長夾遺失後,卻於111年6月5日始報警處理,時間已 相隔5日之久,不符常情,是系爭長夾究竟是否於111年5 月30日放置在系爭機車前方置物箱而遺失,顯有疑義。㈡ 縱認告訴人林琍羚發現系爭長夾遺失之時間為晚上9時許 ,然期間已經過5小時,且系爭機車停放之處人流龐雜, 加上店家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雙手並無持任何物品,褲子 口袋亦未見長夾之形狀,是系爭長夾是否為被告所竊取, 不無疑問。
(二)本院查:
1、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琍羚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5 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忘記將放在系爭機 車前置物箱之系爭長夾帶下車,後來發現已經找不到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13743號卷第10頁)。至於告訴人林琍羚 雖於該次警詢時尚有供稱:我於111年5月30日9時許在淡 水區中正路67號回去取車時發現系爭長夾遭人竊走等語( 見前開偵卷第9頁),與前開供述之「16時」相較,前者 似指上午,後者為下午,而有所矛盾;然對照告訴人林琍 羚所供述之前開兩段筆錄內容,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30日 16時許,忘記將放在系爭機車前置物箱之系爭長夾帶下車 ,之後在回去取車時才發現系爭長夾遭竊,依此時間之脈 絡推算告訴人林琍羚下車及取車之時序,告訴人林琍羚回 去取車時才發現系爭長夾遭竊,其所指之「9時」應係「 下午9時」之意,而非「上午9時」,前開筆錄之記載,顯 屬漏載無疑。
2、告訴人林琍羚之系爭長夾遭竊之主要證據即係卷附之檔案 「監視器畫面(三)」下方擷圖畫面(見前開偵卷第49頁 ),而對照該擷圖畫面及卷附之系爭機車照片(見前開偵 卷第23、24頁),顯示確有一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 之男子將手伸入系爭機車內,足見系爭長夾確為該著淺色 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所行竊。
3、被告坦承卷附檔案「監視器畫面(三)」之上方擷圖畫面 中(見前開偵卷第49頁),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 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前開偵卷第55頁),而前開卷附檔案 「監視器畫面(三)」之上、下方擷圖畫面,乃係同一檔 案之連續動作所為之擷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 (三)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77頁、第109頁),亦即該上、下方擷圖畫面 所指之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本是同一人。 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6時39分、40分許,確有經過 新北市○○區○○路00號,以跑步方式跨越中正路,經過中正 路122號往中正路8巷方向離開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承外(見前開偵卷第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一)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95至109頁),綜合前開相關跡 證,可證被告於當日16時39分許,在竊取系爭長夾後,旋 即以跑步方式往中正路8巷方向離開至明。
4、依本院前開之擷圖畫面,可看出被告在往中正路8巷方向離 開之時,其右手確有往旁邊口袋伸入之動作(見本院易字 卷第103頁),顯見被告在竊取系爭長夾後,確有邊跑邊 將系爭長夾放入右邊口袋甚明。至於被告雙手有無持任何 物品,或被告褲子口袋有無系爭長夾之形狀,雖因前開監 視器所拍攝之檔案,過於昏暗而無法辯識,惟本院依據前 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竊取系爭長夾之人,是被告手 上究竟有持系爭長夾,抑或被告口袋有無系爭長夾之形狀 ?已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共2罪,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 同,足見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106年
度審易字第206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106年度審簡 字第104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2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 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 號、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 、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106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刑期起 算,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 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部分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 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 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 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 重其刑。
四、被告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而 依卷附之111年9月2日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 告經精神科診斷罹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 症、輕度智能不足、學習障礙症(主要以閱讀障礙為主)、 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疑似思覺失調症等(見本院審易卷第 83至85頁),被告於行為時固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惟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 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顯見被告知悉竊取他人之物係違 法行為,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次查,被告在竊取系 爭貨車內之黑色後背包及系爭長夾後,尚知悉以跑步方式逃 逸,儘速離開現場,尤其被告在竊取前開黑色後背包後,更 將該後背包置放在其所攜帶之紙袋內,藉此掩飾贓物,益見 被告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且該等能力並未因被告 有前開所述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所減低,是辯護人所 舉之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報告,均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有多 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 係慣犯,再犯率高,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卸責,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酌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就
111年4月27日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111年5月3 0日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考量被告個人特 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竊得之A.ANTONIO黑色後背包1個、褐色皮夾1個、500 0元、MK長夾1個等物,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尚 未返還或賠償給告訴人吳明璋、林琍羚,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 人吳明璋、林琍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 ,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明璋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提款 卡、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疫苗小黃卡、ETC卡部 分,因所有人一旦將之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功用,無從藉 沒收以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 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