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21號
SLDM,111,易,621,202302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師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師君因與高騰茂間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6時4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簡稱:本案車輛)前後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在車牌上之 方式,將上開車牌變造為「BGQ-7880」號車牌2面,進而懸 掛在本案車輛上,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高 騰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丟擲雞蛋(所涉恐嚇、 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師君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2 年1月4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 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警詢 、偵查時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本案車 輛是伊在使用,但伊不清楚車牌為何會變成「BGQ-7880」號 ,伊沒有偽造車牌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輛係被告使用,本件車輛懸掛之前後車牌000-0000號 經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BGQ-7880」號一節,業經證人即 李芳伃、鄭嘉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 至57、63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5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15、11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 17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 定。
 ㈡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高騰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 處前丟擲雞蛋一情,亦據證人高騰茂高炳坤於警詢中之證 述在卷,復為被告所自陳在卷,且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卷第113、114、118至124頁)可 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然有為上開行為,其當 慮及上開行為為警發覺,而有所掩飾,則被告因此偽造本案 車輛之車牌,並無違常情,否則不會在被告駕車前往高騰茂 住家丟擲雞蛋時,本案車輛之車牌即變更為「BGQ-7880」, 事後即回復原有車牌號碼之情事,堪認被告確實有以黑色膠 帶將本案車輛前後車牌000-0000號黏貼變造為「BGQ-7880」 號,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車輛之車牌遭人變造云 云,顯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本案車輛前後車牌並行使,嚴重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