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宗賢與杜春雄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及5樓之住戶 ,雙方前曾相互提告,素有恩怨。周宗賢因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3時23分許至42分許 ,持漆彈槍向杜春雄設於住處外樓梯間之監視器,射擊紅色 漆彈,使紅漆滲入監視器鏡頭,並使該監視器線路受損無法 運作,造成杜春雄之損害。嗣經杜春雄發現前揭監視器受損 ,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杜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周宗賢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持漆彈射擊告訴人杜春雄設置於住處外 樓梯間之監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是用綠色漆彈打告訴人監視器攝像頭,因為他在公共空間 未經允許裝設監視器,但我也沒有造成監視器損壞等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及5樓之住戶,前因相互提告素有恩怨。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凌晨3時23分許至42分許,持漆彈槍接續向告訴人設於住處外樓梯間之監視器射擊漆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易字卷第49至51頁),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月蓮健保卡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影音檔案光碟、被告於偵訊中戴口罩之正面與側面之彩色相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4、23至27、35至41、47、79至83、99至104頁)。而觀之上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1至12、14、23、35至36頁),可見1名穿短袖、短褲、夾腳拖鞋男子持槍朝監視器射擊,射擊後監視器鏡頭前呈現佈滿霧狀模糊粉塵畫面,核與上開勘驗報告(偵卷第99至104頁)所載內容相符,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男子,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月蓮指認畫面即為被告(偵卷第32頁)。上開證據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4 日上午發現監視器遭人破壞,經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被告於當日凌晨持槍械往監視器噴出不明液體,我有全程 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偵卷第19、20頁,易字卷第51 頁)。而觀察告訴人監視器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5、27頁 ),可見告訴人所設監視器及其背後牆面佈滿紅漆,且紅 漆的分佈呈現遭漆彈擊中、漆彈爆破之噴濺痕跡,以及紅 漆噴濺於牆面後再垂直流下之痕跡,未見有何綠色或綠、 紅混和顏色之噴濺、流下痕跡,顯見本件監視器遭射擊之 漆彈為紅色,且為被告所射擊。被告辯稱其使用綠色漆彈 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 足採。
(三)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之 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 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 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 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 目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 用」要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監視器 是室內監視器,沒有防水,被漆彈射擊後整個紅外線及線 路都短路,所以不能運作。我後來就換了另外一支監視器 ,花了1,500元左右等語(易字卷第51頁),且由上述監 視器現場照片可見本案監視器、其後牆面相當之面積,均 遭紅漆噴濺,且紅漆甚至過多而無法附著於牆面,並自監 視器所在之靠天花板處沿牆面向下流至牆角、地面,顯見 被告擊發之紅漆量甚多,而監視器鏡頭內有IC電子線路、 零件,衡情漆彈自遠處擊發並擊中鏡頭,大量紅漆強力擊
中鏡頭,紅漆顯會滲入造成IC電子零件短路故障,且監視 器鏡頭倘沾染漆,如欲去除,因各家廠商鏡頭玻璃材質軟 硬不一,有可能造成鏡面受損,故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 採,則本案監視器因紅漆滲入而造成線路受損無法運作, 已達「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之情狀,並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
(四)另外,本案監視器是否設置於公共空間、其設置是否需經 何人允許,與毀損監視器一事並無關連,所以該監視器是 否位於公共空間、設置有何人允許,均對於被告毀損該監 視器之認定無影響。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先後發射數發漆彈之行為,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在時間 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數次所為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恩怨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 以漆彈射擊本案監視器,以此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 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4頁),及告訴人最後於本院 量刑程序表示依法判決等語(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犯意,剪斷告 訴人之電話線及網路線等線路,致令告訴人電話及網路均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毀損上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毀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辯稱:沒有毀損剪斷告訴人之電 話線及網路線等線路等語。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易字卷 第13頁),固然可見有線路遭剪斷情形 ,然此情尚不足以 證明該等線路為被告所剪斷,且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影音檔案光碟、勘驗報告均僅見被告持漆彈槍射擊監視器畫 面,並無被告剪斷線路之畫面,除此之外,故卷內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剪斷告訴人電話線、網路線之情,自難 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電話線及網路 線。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不成立毀損器物罪。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