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蘇清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71、9771、9774、10532、11084、12560、13383號),本院合
議庭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清貴犯附表編號二、四、七、八、十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二、四、七、八、十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洪翊桓、 蘇清貴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部分:⑴編號2「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欄關於「…於111年2月22日『9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2時43分」。⑵編號4「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欄關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 之0號0樓」。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欄關於「111年2月27日17時11分至『13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43分」。
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部分:⑴編號9「被害人」欄關於「『塗』 朋畯」之記載,應更正為「𡍼」。⑵編號12「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欄關於「111年2月28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6時」;其關於「111年2月28日15時10分至『16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23分」。⑶編號13關於「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欄所載「111年2月28日『15時51分許,匯款2萬 元』」更正為「15時57分許,匯款2萬7,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思雅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671卷第35、84、88、91、96 、106、109、111、114頁)。
⒉告訴人黃家麗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玟佑提 出之接獲詐騙電話之手機畫面擷圖、自動櫃員轉帳交易明細 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雷瑞竹提出之自動 櫃員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百耕提出之接獲詐騙電話手 機畫面擷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9771 卷第121、123、125、127、131、159、170、173、184至187 、190至191、196、205、209、216、221至225、229、242、 245、249、258至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塗朋畯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轉帳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靜吟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轉帳紀 錄擷圖、告訴人王國蕙接獲詐騙電話手機畫面擷圖、被害人 賴育瑞提出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及接獲詐騙電話手機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9774卷第75、77、79、81、93、95、97、99、101、103 、105、107、109、111、117、119、121至125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黃品旂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傅祥 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10532卷第18、28、49至61、63、72、95、99頁,偵11084卷 第43頁)。
⒌被害人胡婉君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560 卷第39至44、47、51頁)。 ⒍被告洪翊桓、蘇清貴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250
、364、390、410、416頁)。
⒎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7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翊桓、蘇清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另被告洪翊桓、蘇清貴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 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7562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既非被告洪翊桓、蘇清貴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其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 本件亦未起訴被告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洪翊桓、蘇清貴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4、附 表二編號3至4、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犯罪行,彼此間及與同 案被告劉家維(另行審結)、暱稱「耶穌」、「小七」、「 穎兒」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洪翊桓另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3、附表二編號1、2及5所犯罪 行,與同案被告劉家維、暱稱「耶穌」、「小七」、「穎兒 」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翊桓、蘇清貴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另被告洪翊桓上開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蘇清貴就上開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 編號3、4、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洪翊桓、蘇清 貴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見偵9671卷 第52、67頁,本院卷第140、250、364、390、410、416頁) ,依上說明,就被告洪翊桓、蘇清貴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翊桓、蘇清貴之素 行,可諸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缺錢花用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收簿手工作、收水等角色,且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網路 資訊、網購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等22人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均未 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 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洪翊桓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前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蘇清貴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㈦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洪翊桓、蘇清貴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 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擔任車手、收簿手及收水角色,提領包裹、人頭帳戶款 項及交付所提領並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 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2月17日至3月3日總伊 共領取快10萬元;當天取包裹及領款之報酬是結束後,由同 案被告劉家維當天給伊現金,金錢不固定(見偵9671卷第10 、52頁,偵9771卷第19頁,偵9774卷第17頁,偵13383卷第2 7頁);又依同案被告劉家維於警詢供稱:被告洪翊桓薪資 是(提領金額)3%(見偵13383卷第20頁)等語,則經估算 被告洪翊桓本件犯罪所得,為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計算式:10萬元3%=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蘇清貴於警 詢及偵訊均供稱:伊每日的薪資是2,000至3,000元,直接從 收到的水錢裡面拿取(見偵9671卷第66頁,偵13383卷第27 頁)等語,而被告蘇清貴本案各次犯行係在111年2月18日、 22日、24日及28日為之,前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4、附 表二編號3至4、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收水地點收受劉家維 所交付之贓款,則其本案各日擔任收水取得之報酬,依有利 被告之方式估算,應為每日2,000元、共計4日,總計為8,00 0元(計算式:2,000元4=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亦應依同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翊桓、蘇清貴 提領或收水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之贓款,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收執該等詐欺贓款,此外,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 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2人犯罪所 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 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翊桓、蘇清貴仍有保留 ,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 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昱君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品旂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黃湘凌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胡婉君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思雅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林姿伶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傅祥瑜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徐雅慧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李秀雲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黃家麗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林信忠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黃鼎元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古謦萍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林玟佑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李英雄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雷瑞竹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蔡百耕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9被害人𡍼朋畯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黃靜吟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11被害人王國蕙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賴育瑞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羅寶二部分 洪翊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