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仕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頸部挫傷、左手腕內側、右手前臂外側割傷、左眼上方遭 拳毆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臉部鈍挫傷、上肢擦傷及頸 部擦挫傷等傷害」;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仕憲於本 院民國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化解其父黃金屋與他人間之衝突 ,竟動手毆打前來處理之保全人員即告訴人邱宗佑,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勢,其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非佳,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因無力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銷售水果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卷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95號
被 告 黃仕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憲與黃金屋係父子,林振弘、林福當(2人所涉傷害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子,邱宗佑(所涉傷害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保全 。黃金屋與林振弘、林福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間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黃仕憲聽 聞此事隨即到場,且與林振弘、林福當、邱宗佑有肢體接觸 。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黃仕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邱宗佑,致邱宗佑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內側、右手前臂 外側割傷、左眼上方遭拳毆等傷害。
二、案經邱宗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仕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當天警察到場後,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宗佑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照片5張 告訴人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發現受有臉部鈍挫傷、上肢擦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警方密錄器影片光碟1份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巫 郁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