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相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69
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相頤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騎乘ubike至李依君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由安全梯步行至6 樓後,再 攀爬窗戶侵入李依君住處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騎乘ub ike至李依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樓下, 先從該址1 樓攀爬欄杆至2 樓進入安全梯步行至6 樓,再以 不詳方式開啟李依君住處已上鎖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屋 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紅色斜小圓包」之記載,應 更正為「Gucci紅色斜背小圓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相頤於本院民國111 年11月16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 年4 月 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李依君為男女朋友,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因貪圖小利,恣意攀爬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內
行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妨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 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其 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 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直播拍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3至1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11 1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Gucci紅色斜背小圓包1 只,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10862 號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現金50元銅板10個(合計500 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被 告 吳相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相頤與李依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3 時7 分 許,騎乘ubike至李依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 由安全梯步行至6 樓後,再攀爬窗戶侵入李依君住處內,徒 手竊取李依君所有放置在住處內之紅色斜小圓包1 個(已發 還李依君)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銅板10個,得手後再 騎乘ubike 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現金花費殆盡。二、案經李依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相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0 年4 月14日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3 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A 座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色斜小圓包1 個及現金50元銅板10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