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28號
SLDM,111,審簡,928,202302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1度審易字第13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境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境晏於 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 等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 間之紛爭,即恣意出言辱罵前開3名告訴人,致其等之社會 評價及人格遭受貶損,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殊屬不該,衡以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上開3名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卷111年11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李境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境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飛來發彩券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運動彩券1張 ,飛來發彩券行店員周永富交付彩券後,李境晏稱沒錢付款 ,稍晚領錢後再至店內付款,嗣李境晏並未償還欠款,復於 111年4月22日0時許,至上址飛來發彩券行購買彩券,周永 富要求李境晏必須先償還積欠之500元款項,李境晏便稱其 將錢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哈哈網咖店,周永富即偕飛 來發彩券行之同事蔡世宗王偉騰同行取款,後雙方於111 年4月22日3時30分許抵達上開網咖,蔡世宗李境晏稱:「 年輕人,錢還人家就好了,沒事嘛」,李境晏聽聞後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網咖門口,對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辱罵:「幹你娘機掰 」之不雅言詞,足以貶損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名譽。二、案經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境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髒話辱罵告訴人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3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雖然有罵告訴人3人一串髒話,但伊主觀上沒有侮辱之犯意,伊是迫於無奈才說那些話的云云。 2 告訴人蔡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偉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境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辱罵告訴人蔡世宗王偉騰、周 永富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