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9
5號、第1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戚維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關於「 不詳鑰匙」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關於「自備鑰匙2支 或以不詳方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備鑰匙」;暨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戚維元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國禎、胡智強達成和解,亦 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尚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各次竊得之金額(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卷111年11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500元、2,000元 ,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第1196號
被 告 戚維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維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0號張國禎所管理之「阿天娃娃屋」夾娃娃機商店內,先 以黃色雨傘遮掩身形後,即持不詳鑰匙開啟店內某機檯之 「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即步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二)於111年4月25日4時15分許,佩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形 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胡智強所經營之「熊熊商行 」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2支或以不詳方式開啟約10個 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 後搭乘計程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11469號) 嗣張國禎、胡智強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禎、胡智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戚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國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胡智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111年4月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2.111年4月2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戚維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張國禎另指稱被告持不詳鑰 匙開啟店內某機檯之「控制板」,將系統設定為免費模式( 毋需投幣)後夾取該機檯內之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共2項商 品(價值共350元)而竊取得手等情,惟訊據被告戚維元堅 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耳機及喇叭是伊投錢去 夾到的等語,經查此部分店內監視器影像中,固攝得被告曾 於監視器時間111年4月4日0時39分持不詳鑰匙開啟該機檯之 控制面板並有伸手操作之舉,及於同日0時42分許自該機檯 之取物洞口取走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共2項商品,然上開監 視器影像僅有分別留存被告打開控制面板及自洞口取物之2 段影像畫面,中間0時39分至0時42分之影像畫面已無留存,
而無完整、連續之監視器畫面釐清案發經過,是此部分尚未 能斷定被告究係無自行投幣而夾取上揭商品,抑或係將系統 設為免費模式而夾取商品而涉有竊盜犯行;另犯罪事實(二 )部分,告訴人胡智強雖指稱遭竊零錢金額約為2萬7000元 ,惟此部分除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外,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胡智強所管理之零錢箱遭 竊時,箱內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 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前揭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 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