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行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陳佳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99
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鑰匙參把及乳牛裝造型之小熊維尼鑰匙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關 於「拔取該鑰匙後將其侵占入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拔取李怡瑩所有、插於該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 串(含鑰匙 3 把及乳牛裝造型之小熊維尼鑰匙圈1 個)後,予以侵占入 己」;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行於本院民國111 年11月 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心起貪念,於發現告訴人李怡遺失之鑰匙後 ,竟未思設法返還或交予警方處理,反逕自拔取並予以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之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111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侵占之鑰匙1 串(含鑰匙3 把、乳牛裝造型之小熊維尼鑰 匙圈1 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91號
被 告 陳坤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行於民國111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 號旁,見李怡瑩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忘於該處機車鑰匙孔而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拔取該 鑰匙後將其侵占入己。嗣李怡瑩發覺機車鑰匙遺失,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取機車鑰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怡瑩遺失機車鑰匙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4 張 (2)本署檢察官111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前揭機車鑰匙孔拔取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伊下班後找不到鑰匙,看 了監視器之後才知道鑰匙插在機車上忘記拔等語,可知告訴 人並不知悉機車鑰匙遺落位置,足認上開機車鑰匙於案發當 下業已脫離告訴人之實際管領,而屬於「遺失物」。三、核被告陳坤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