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幃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民國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其弟與告訴人乙○○間之紛爭 ,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法治觀念顯屬欠 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當庭表示無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意願、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780號卷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性自主、 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 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9時許, 在甲○○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甲○○見乙○○與其弟 發生爭執,為保護弟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乙○○ 脖子並往後推撞乙○○頭部及肩膀,使乙○○受有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頸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乙○○,並稱: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打告訴人乙○○,因為當時告訴人要打伊弟,所以伊徒手推告訴人的肩膀和胸部之間的地方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提出告訴,證明本件未逾告訴期。 2.被告有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書影本1紙 證明上述待證事實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