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38號
SLDM,111,審簡,1038,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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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 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4 月 26日或2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第4 行關於「上開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 年4 月29日16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浚瑋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14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 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冷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111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 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麥浚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浚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29日17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浚瑋瑜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強制驗尿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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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