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17號
SLDM,111,審簡,1017,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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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李佳燁
指定辯護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5
02 號、第1592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獨任法官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佳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第1 行所載「22時45分許」為「22時46分許」,另補充被 告李佳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 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已在起訴書 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入監 執行至民國110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0 年9 月2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 前執行之案件,多為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2 罪之犯罪類 型雷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 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加重 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顯係慣犯,據郭青岳、李建憲所述,兩次行竊之犯 罪所得的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2500元(111 年 度偵字第13502 號卷第15頁,111 年度偵字第15921 號卷第 32頁),竊得之機車並已尋獲發還給郭青岳,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可參(同上第13502 號卷第21頁),兩次犯罪的 情節與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郭青岳、李建憲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與低收入戶證明,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11月24日北 市社障字第1113183982號函在卷可考(審易卷第69頁),及 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竊取李建憲之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係其犯罪所得, 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李建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憲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 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 給付其變價。
 2.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經返還給郭青岳,此如前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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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