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18號
SLDM,111,審原訴,1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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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淳
被 告 古進炎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緝字第11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43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79
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進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地點欄編號 1 所載「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與山光涵洞水溝」為「新北 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與山光路旁之涵洞水溝」,附件二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所載「廢物物」為「廢棄物」, 另補充被告古進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與附件三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 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



該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 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本案被告運輸廢 棄物至上開地點,應認係「清除」廢棄物,而將該等廢棄物 棄置於上開地點,則構成「處理」廢棄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清除論罪,依上說明,雖尚有 未洽,然被告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已載明在起訴書與併案 意旨書內,且該事實所涉前開罪名與起訴書所載罪名本屬同 一條款,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需補充說明,即為已 足。被告雖係自民國110 年12月至111年1 月間,持續非法 清理廢棄物,然該罪本即在處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既以 「業務」一詞作為法條用語,可知立法者已經預定本罪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故被告僅需論以1 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分別有前述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四、另按,前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規定,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固 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而設,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 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 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清理有害、有毒之事業廢 棄物,以致嚴重破壞生態環境者,亦有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生態環境之情節較輕,甚至可以回復 原狀者,且行為人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未必均 需令其入監服刑不可,本件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應譴責



,然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所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1 份在卷可考(111 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27 頁),數量亦不多,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或其濃度、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可比,對環境 污染之危害性也較輕,依其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 定最低刑度,似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 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 自載運、棄置廢棄物,危及公眾環境衛生與周邊居民健康,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所清理之廢棄物僅屬一般廢棄物, 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覆所 示,所傾倒之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部分地點之後由基隆市 環境保護局自行辦理廢棄物清除工作恢復環境),兼衡被告 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避免再犯,杜其僥倖之心,仍有必 要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 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與追徵:
  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受如附表所示店家委託收取垃圾, 每月向店家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左右 ,其中常滿樓垃圾較多每月收取8000元(同上第6102號卷第 13頁,111 年度偵字第15790 號卷第8 頁),此並有其手機 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同上第15790 號卷第25頁),而 其此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係自110 年12月起至111 年1 月為止,約共兩個月,按此推算,被告共獲得92000 元 之報酬,此應認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店家 每月清理費用 1 QBurger早餐店(樟樹一路) 3400元 2 QBurger早餐店(百福社區) 3400元 3 念舊麵攤(樟樹一路) 1800元 4 尤加利義大利麵 2000元 5 梅軒麵攤(樟樹一路) 1800元 6 池上便當 2500元 7 麥麵包麵包店 2000元 8 炭樂燒烤便當福德店) 2000元 9 炭樂燒烤便當明峰店) 2700元 10 汐萬路早餐店 2600元 11 埔林鐵板燒(新台五路一段) 2000元 12 滿大碗滷味 2800元 13 常滿樓 8000元 14 傻師傅牛肉麵店 3000元 15 李師父麵店 3000元 16 樟樹一路119巷鐵板燒 3000元 合計 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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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