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林良輝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386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兩度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執行 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先前即係因酒醉駕車, 遭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執行完畢,隨後又再犯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前次刑罰,對之並未產生預期的威嚇、教化效果, 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 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 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 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 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 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 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自98年起至今,曾6 度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
一次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仍不知檢點,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 交通秩序,再犯率高,此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測得 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 毫克,並已肇事釀成實害,犯後則 尚知坦承犯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之前除酒 後駕車外並無其他犯行,素行良好,此次係因生活困苦,偶 然與同事藉酒消愁,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至於追撞前車 則純屬駕駛不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係原住民, 現今在建築工地從事水泥灌漿的工作,日薪約2 千元,需照 顧1 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的泰國籍配偶,及1 名就讀高 中的未成年子女,如令其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造成影響, 日後也不易回歸社會,請求對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等語,並提出被告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於本院卷, 未編頁),然被告先前已有6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酒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3 毫克, 也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處罰標準甚多,參酌被告自承 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偵查卷第19頁),明顯係 未注意車前狀況,委難謂此與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無 關,猶幸係追撞小客車肇事,倘若被害人係機車騎士甚至行 人,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不難想見,故應認其犯罪情節重 大,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