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謝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3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采杉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4 7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過該路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 後,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陳毓臻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自 其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後照鏡遂擦 撞被告前揭重機車後車身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跟骨骨折、膝部挫傷、腳踝挫傷、手部挫傷、手肘挫傷、 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