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林昌頡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昌頡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晚間6 時 2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一路1 段往義山路方向行駛,行至上揭路段與新市一路1 段 0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行 至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呂建宏騎乘0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楊文萱,沿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一路1 段往沙崙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建宏受有牙齒牙冠斷裂、臉部 擦挫傷1*1公分、左腳背1*1公分擦挫傷、左膝擦挫傷1.2*1 公分、1*1公分、左肩擦挫傷2*1公分、左手0.5*0.4公分擦 挫傷、左手肘4*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文萱則受有 左前臂擦傷6*0.3公分、左側手肘擦傷1.5*1公分、左手食指 擦傷0.5*0.5公分、左側膝部擦傷2*2公分、右側手部擦傷挫 傷1.5*3公分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呂建宏、楊文萱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 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告訴人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