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穎
李振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宗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293號、第20602號、第2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呂承穎(下稱被告呂承穎)於 民國111年3月6日晚上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往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振興(下稱被告李振興)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於中正東 路2段143巷6弄3號前穿越車道,被告呂承穎見狀閃避不及, 撞擊被告李振興,致被告李振興受有下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被告呂承穎因而受有第2、3、4、6、7胸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呂承穎、李振興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承穎、李振興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具 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