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45號
SLDM,111,審交易,1045,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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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宋文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4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路32巷往沙崙路25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崙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郭柏賢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沙 崙路中正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見狀煞 避不及,所騎乘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腕挫傷、膝挫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左手 擦傷(3.0X2.0 CM)、右手擦傷(2.0X2.0CM)、左膝蓋擦 傷(5.0X3.0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郭柏賢告 訴被告宋文傑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 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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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