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1年度,2號
SLDM,111,交易緝,2,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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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英材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 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秀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設立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交岔路 口,仍貿然欲左轉,適有吳冠賢(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李思穎(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沿忠孝東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行駛在吳冠賢李思穎後方之由告 訴人陳民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見狀閃避 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 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 第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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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