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21號
SLDM,111,交易,22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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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清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 陽街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違反號 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李秉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德三路往吉林街 方向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而閃 避不及,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李秉翰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秉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質以「對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列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莊清棠 均未爭執而逕為實體答辯,檢察官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



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 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雖有紅 燈越線,但我沒有越過中線,應該算是紅燈跨越停止線;當 時我跨越停止線後就停在那裡,是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逆向 行駛我的車道來撞我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53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
(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在福德三路直行往吉 林街方向,號誌是綠燈,當時我快靠近路口且已經離路口 沒有幾步時,對方突然從我的左前方出現,離我不到1台 機車的距離,我看見後馬上煞車要閃避對方,因當時毛毛 雨地上濕滑,我煞車後往右滑滑到對方的左前車頭下,我 人則往正前方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已經紅燈但我有跨越停止線,我就 停在那裡等待右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復對照 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告 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資料(見偵卷第27、37、38頁,本 院交易卷第49、51頁),系爭機車係倒臥在福德三路車道 上,而系爭汽車之車頭亦已跨越在福德三路繪設有黃色網 狀線之車道上,顯見兩車之碰撞地點係發生在福德三路之 車道上。次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自南陽街 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時,當時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等情, 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並擷取該檔案之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交 易卷第39至47頁),而系爭汽車之肇事地點距離南陽街與 福德三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至少已有4.5公尺,有前開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不僅已遠遠超越停止線,其車頭更 已在福德三路車道上,而已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絕非 只是單純跨越停止線而已。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時 ,仍然超越停止線,並已進入福德三路之車道內,已如前 述,被告已然違反前開規定,彰彰明甚。被告本應遵守前 開規定,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圓形紅燈之行車號誌管制已亮起,不僅超越 停止線且已進入系爭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 有疏失至明。
(四)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49、51 頁),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系爭路口附近,除有 繪設黃色網狀線外,在福德三路往中興路方向之路中間、 緊鄰黃色網狀線之邊緣處,尚有劃設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 項參照),則依據前開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系爭路口處所 繪設之黃色網狀線亦有劃分雙向車道。而核對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倒臥之位置,該機車後輪在前 開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上,前輪則在往中興路方向之車道 上,亦即系爭機車幾乎橫躺在福德三路往中興路方向之車 道上,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毛毛雨地上濕 滑,我煞車後往右滑滑到對方的左前車頭下等語(已如前 述),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路口是黃色網狀線,並 沒有車道的畫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佐以前開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37、42、43頁),系 爭機車係右半部朝下、 左半部朝上,而系爭汽車則係車 前保險桿處有遭撞擊破裂之痕跡等情,綜合判斷,足以證 明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其騎乘機車係逆向行駛在福德三路 往中興路方向之車道上,否則系爭機車倒臥之位置豈會係 在福德三路往中興路方向之車道上,而非在往吉林街方向 之車道上,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有逆向行駛而未依據前 開標線所劃分之車道行駛。
(五)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 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縱使行車之一方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因信賴另一方將會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繼續以違規狀態行駛,並採取不同之注意及應變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另一方異於常態,亦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在一般情形下,兩車勢必會因此發生交通 事故並致受傷之憾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雖有前開所述之違規,然在一般情形,如被告在 進入系爭路口之前,確有遵守號誌之管制而不闖越紅燈, 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會遵守前開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 變,與被告違反規定而闖越紅燈,將會有所不同。因此, 如被告確有依前開號誌管制行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 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閃避措施,兩車將會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如被告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因告訴人 無法提前應變,終將導致告訴人不得不臨時急煞而人車倒 地。是以,被告前開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 一般情形下,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同樣亦會因信 賴被告而應變不及,進而發生受傷之結果。基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 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在前開犯罪未被發 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 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之傷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 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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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